(2013)湖德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德清广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德清广银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广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德清广银担保有限公司,张芳芳,陈雪辉,张昌库,蒋江波,林福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228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毓,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伟武、王伶利,该行职员。被告德清广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芳芳。被告德清广银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江波。被告张芳芳(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87********),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雪辉(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67********),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昌库(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65********),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蒋江波(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75********),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林福久(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57********),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德清广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收钢贸)、被告德清广银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银担保)、被告张芳芳、被告陈雪辉、被告张昌库、被告蒋江波、被告林福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姚伟武、王伶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收钢贸、被告广银担保、被告张芳芳、被告陈雪辉、被告张昌库、被告蒋江波、被告林福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广收钢贸、被告广银担保签订编号为“8811120120009003”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00万元给被告广收钢贸,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7.25‰,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0日,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广银担保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此外,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2年7月18日,被告张芳芳、被告陈雪辉、被告张昌库、被告蒋江波、被告林福久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广收钢贸在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等同《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2012年7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广收钢贸发放50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起止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0日,但被告广收钢贸自2013年3月21日起即发生欠息,而后仅归还借款863673.69元。原告向各被告催讨均未果。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广收钢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148520.23元,支付利息50608.39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清偿日止);2.其余各被告对被告广收钢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地;3.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农商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函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收贷收息凭证一份;5.还贷(息)回单两份。被告广收钢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广银担保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芳芳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雪辉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昌库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蒋江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林福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原告与被告广收钢贸、被告广银担保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他被告所出具的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广收钢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均属违约,从而引起本案讼争,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广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148520.23元、利息50608.39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德清广银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芳芳、被告陈雪辉、被告张昌库、被告蒋江波、被告林福久被告德清广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德清广银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芳芳、被告陈雪辉、被告张昌库、被告蒋江波、被告林福久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德清广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93元,由被告德清广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德清广银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芳芳、被告陈雪辉、被告张昌库、被告蒋江波、被告林福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莫剑青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