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03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富荣与王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荣,王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3949号原告张富荣,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被告王凯,男,1938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善平,北京建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富荣与被告王凯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荣,被告王凯的委托代理人杨善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荣诉称,我与王艳利于2011年3月2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坐落在老仁庄村22号院内南房靠西面两间、东房靠南面一间归我所有。2013年4月我回到家中发现我两间南房内靠东头一间垒起灶台,靠西头间放上杂物,而被告还把我两间南房的通行门用砖堵死,使我不能回去居住和管理。经查是王艳利的父亲王凯所为。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将灶台和南门的砖墙拆除;将两间南房、一间东房内的物品全部腾清;判决被告南房、东房另开房门。被告王凯辩称,我在原告南房内垒的灶台及所堵南门不影响原告的通行,而且原告也不在南房内居住。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富荣与被告王凯之子王艳利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王艳利于2011年3月2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坐落在延庆县延庆镇老仁庄村的南房四间、东房两间,其中南房靠西边两间,东房靠南面一间归张富荣所有。2013年4月份被告王凯将属于原告南房两间西数第二间所开南门拆除垒上砖墙,将门堵死,并在该屋内垒了灶台。此外,被告还在原告的两间南房、一间东房内存放了其他物品。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垒在原告南房内的灶台和所堵南门的砖墙拆除;将两间南房、一间东房内的物品全部腾清;判决被告的南房、东房另开房门。被告以原告不在南房内居住,所堵原告南门和垒灶台不影响原告通行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2011)延民初字第00332号判决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经法院判决依法取得了位于延庆县延庆镇老仁庄村的南房两间、东房一间的房屋所有权。被告将原告南房西边两间西数第二间的南门用砖堵死,并在该屋内垒灶台,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做法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拆除,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南房两间、东房一间内存放物品,原告要求腾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属于被告之子王艳利的南房和东房上另开房门,被告不同意,因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坐落在延庆县延庆镇老仁庄村原告张富荣南房西边两间西数第二间南门内的砖墙及该屋内灶台全部拆除清净。二、被告王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坐落在延庆县延庆镇老仁庄村原告张富荣南房西边两间、东房南面一间内所有物品腾清。三、驳回原告张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王凯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清审 判 员 贾月友人民陪审员 刘艳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路雪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