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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二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程爱珍与唐礼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爱珍,唐礼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00602号原告:程爱珍,女,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系东至县操勇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黄晓干,系东至县操勇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章海峰,系东至县操勇商行会计。被告:唐礼燕,女,成年人(约40岁),汉族,现任东至���国风新型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程爱珍与被告唐礼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智英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礼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6月31日,被告在经营新品味餐馆期间,先后向原告商行购得白酒共计2笔,计价款为5700元。原告商行多次派员追讨,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酒款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程爱珍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销货清单,证明被告尚欠货款57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唐礼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程爱珍提交的证据加以质证,应视为对辩驳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程爱珍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爱珍系经营操勇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唐礼燕在经营新品味餐馆期间,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从原告经营的操勇商行购入白酒2件,2012年4月6日购入3件,2012年4月26日购入5件,共计价款5700元,均未付款。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双方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570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期限虽未约定,但被告在原告催讨后仍未付欠款,已经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礼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程爱珍酒款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礼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