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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綦法民初字第04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与王仁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王仁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473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587—X。负责人罗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彬,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王仁秀,女,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诉王仁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岳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邹、陈乐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仁秀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诉称,2006年6月9日,被告王仁秀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下属部门隆盛分理处借款68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9日,年利率为8.64%,按年结息,未按期归还,则按照相关规定加收罚息。当日,隆盛分理处即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王仁秀。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偿还了本金1500元,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仁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300元及相应利息(含借款期间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仁秀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9日,原告王仁秀因建房向原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盛信用合作社借款68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6月9日至2008年6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7.2‰。在2006年6月9日的借款借据上除前述内容外,还载明了如下内容:若借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贷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规定罚息;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方有权从借方存款户中扣收并按规定加收贷款逾期利息;对拒不归还贷款本息者,贷方将依法提起诉讼。随即原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盛信用合作社于当日向被告王仁秀发放借款6800元。2007年4月30日,被告偿还了本金1500元。2008年6月,经有关部门批复,原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各下属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承接。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王仁秀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王仁秀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截至2013年11月14日,被告王仁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00元及利息4253元。同时,原告在审理中称系统中生成的逾期利息是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并举示的“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截至2013年11月14日被告王仁秀所欠本息电脑记录单”、“银监复(2008)244号中国银监会关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等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当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仁秀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借款,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王仁秀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该案中原、被告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应当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计算逾期罚息;同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复利。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仁秀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借款本金5300元及截至2013年11月14日的利息4253元,并从2013年11月15日起在月利率7.2‰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逾期罚息、复利至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王仁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仁秀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由被告王仁秀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代岳康人民陪审员  陈 邹人民陪审员  陈乐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