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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宝珍与深圳市龙岗区联邦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宝珍,深圳市龙岗区联邦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2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宝珍,女,汉族,1971年4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嘉鱼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联邦学校,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胡立新,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宝珍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联邦学校(下称联邦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宝珍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至今未对相关的仲裁和判决事项、金额进行认可,一审时申请人已经通过“民事反诉状”和“民事答辩状”提出过相关诉求,而一、二审法官却把自己的观点强加给申请人,没有依法判决错误。2、本案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定的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的金额总计12211.5元,但一、二审判决却都没有以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定的金额为基础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二审法院关于申请人医疗期的计算有误。4、因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所有医疗费用。5、二审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的诉求的认定与事实不符。6、申请人的月工资计算标准应为2100元。7、关于申请人的社会保险问题,一、二审认为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受案范围不当。为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支持申请人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张宝珍申请再审的意见及一、二审审理情况,本案联邦学校应否支付张宝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11年11月22日以后的工资差额、医疗费和补缴社会保险是争议的焦点问题。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联邦学校主张张宝珍于2011年11月22日因病辞职,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2011年11月30日的费用报销单予以证明。二审经过对该证据的分析认定不采信联邦学校的该项主张正确。因张宝珍于2011年12月3日要求回联邦学校上班,联邦学校予以拒绝,既未向张宝珍提供劳动条件,也未就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处理,二审因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张宝珍的医疗期期满终止(即2012年2月21日)并无不当。联邦学校自2011年12月3日起拒绝张宝珍上班,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张宝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由于张宝珍对仲裁裁决联邦学校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元未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该裁决事项的认可,一审判令联邦学校支付张宝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100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正确。张宝珍关于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直至其退休之日的上诉请求,既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亦无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正确。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张宝珍的医疗期期满终止之日(即2012年2月21日),联邦学校应当支付张宝珍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差额。虽然张宝珍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联邦学校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但根据联邦学校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经张宝珍签名确认的2011年9、10月份工资表显示,张宝珍2011年9、10月份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795元、1926元,二审因此确认张宝珍的月平均工资为1861元正确。经核算,联邦学校应当支付张宝珍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差额为3349.8元(1861×3×60%)正确。张宝珍关于要求支付2012年2月22日以后工资的上诉请求既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亦无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正确。关于医疗费问题。本案张宝珍提交的医疗票据显示,张宝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7037.99元,其中个人缴费1778.27元。由于张宝珍主张住院期间花费7035元,二审按其主张认定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7035元正确。由于联邦学校未及时给张宝珍购买社保,造成其个人缴费比例超过其应缴数额,故联邦学校应赔偿张宝珍多缴的差额部分1074.77元(1778.27-7035×10%)。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社会保险的缴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二审对张宝珍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另,张宝珍在二审期间要求联邦学校承担其律师费,由于其在一审期间未提出相关诉求,故二审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处理正确。张宝珍提出的再审申请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张宝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宝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庄幼英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代理审判员  杨 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慧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