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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周洪刚与瑞安市立佳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洪刚,瑞安市立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1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洪刚。委托代理人:董阔。委托代理人:郎茂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瑞安市立佳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蓓蕾。再审申请人周洪刚因与被申请人瑞安市立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终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洪刚申请再审称:(一)立佳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将机器制造完成,已构成违约。(二)一、二审判决对立佳公司是否履行告知提货义务予以忽略,判决不当。(三)一、二审法院认定周洪刚发出的短信不构成对合同约定的交货和付款方式的变更,对立佳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没有依据。周洪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立佳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立佳公司已全面、恰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二)按合同约定本意,周洪刚应先行履行付款义务,立佳公司后履行交货义务。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周洪刚一审诉称,其与立佳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其向立佳公司购买二台机器,其支付4万元定金后,立佳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拒不交货,致合同无法履行,请求判令解除订货合同、立佳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经济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周洪刚在一审中提供了订货合同、汇款单及说明、通话录音资料等证据。上述订货合同、汇款单可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周洪刚已支付4万元定金的事实。通话录音资料经立佳公司一审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周洪刚未能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故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通话录音资料的内容并不能证明立佳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拒不交货的事实。故周洪刚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况且,案涉订货合同中约定,双方结算方式为款清提货,交货地址为浙江省瑞安市飞云镇飞云东路18号。诉讼中周洪刚亦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已付清余款及到立佳公司处提货而遭拒绝的相关证据。至于周洪刚向立佳公司发出的“因你方违约在先,所以不按合同执行,货到调试运行付款”的短信,因立佳公司未予认可,故不能产生对合同约定的交货和付款方式进行变更的法律效力。周洪刚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移动公司通话记录查询单三张作为再审新证据,但在其《再审申请书》中并未陈述欲证明的对象及理由,故本院不作进一步审查。综上,周洪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洪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