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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健强,严丽,赵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谭健强,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城镇樟木社区××组××号。委托代理人杨彩文,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丽,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城镇城××号。被告赵波,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城镇城××号。原告谭健强与被告严丽、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振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健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丽、赵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日两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3日前还清。被告严丽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赵波在担保人处签名。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都没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4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2年4月3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严丽借到原告的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赵波作担保。3、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没有应诉答辩。经过开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属证明身份关系的证据,本院予以确人。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两被告的签名,并且两被告亦未到庭应诉、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严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严丽在打印好的借条借款人处签了名,并写上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被告赵波在担保人处签了名。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2013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严丽借到原告的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严丽立的借条确认。原告与被告严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赵波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保证担保关系成立,被告赵波应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严丽还款,被告严丽没有归还,要求被告赵波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赵波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应负过错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严丽归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波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被告严丽应归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即从2012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丽应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4日起按本金3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谭健强;二、被告赵波对被告严丽应归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严丽负担。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或直接汇入本院帐户(帐户: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043700092490190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给原告。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