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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3年5月2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3年6月7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纳、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通许县粮棉路食品公司家属院韩井文家中,对韩井文进行邪教宣传,并以210元的价格卖给韩井文下载有“全能神”邪教歌曲、讲座等内容的黑色MP5一部,韩井文儿媳妇马红报案后张某某被当场抓获。经调查,被告人张某某曾多次到韩井文家中采用让韩井文看“全能神”方面的书籍、宣传册、宣传单等方式进行邪教宣传。经搜查,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查获其用于传播的“全能神”邪教书刊218册、宣传单39份,白色MP5播放器一部。上述宣传品,经鉴定系“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传播邪教宣传品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其用于传播的邪教宣传品共计257份,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认为其信的不是邪教,其行为不是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通许县粮棉路食品公司家属院韩井文家中,对韩井文进行邪教宣传,并以210元的价格卖给韩井文下载有“全能神”邪教歌曲、讲座等内容的黑色MP5一部,韩井文儿媳妇马红报案后张某某被当场抓获。经调查,被告人张某某曾多次到韩井文家中采用让韩井文看“全能神”方面的书籍、宣传册、宣传单等方式进行邪教宣传。经搜查,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查获其用于传播的“全能神”邪教书刊218册、宣传单39份,白色MP5播放器一部。上述宣传品,经鉴定系“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照片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加邪教组织,宣扬邪教理论,向他人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家中存放的邪教宣传品有一部分尚未传播出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周凤仙审判员  陶思庄审判员  郝善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