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国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12号1号楼1-501。法定代表人:王海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井泉,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振亭,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刘国宝,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刘国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清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井泉,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亭,第三人刘国宝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强制执行刘国宝金融借款纠纷一案(2011)川执字第3296号,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划拨被执行人刘国宝名下银行存款220000元,该款项实为原告公司所有,并非刘国宝的个人财产。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确认刘国宝名下的220000元银行存款属原告所有,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返还该财产。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首先,(2001)川商初字第665号判决书中第三项已判决被告刘国宝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刘国宝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淄川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3年7月5日从被执行人刘国宝在建设银行济宁支行开列的账户中扣划存款220000元,有合法有效的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其次,货币作为特殊的不特定物,一旦占有即为所有,在《物权法》上货币的占有权和所有权合二为一,货币在丧失占有后,不存在原物的请求权,仅存在返还债权的请求权。《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物权确认之诉是包含使用权确认之诉,用益物权确认之诉和担保物权确认之诉,货币资金作为不特定物,不属于确认之诉对象。综上,淄川区人民法院(2011)川执字第3296-2号执行裁定书,根据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将刘国宝名下的存款220000元予以扣划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将扣划的220000元存款过付给申请执行人,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刘国宝述称,第三人在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济宁医学院经营点上从事司机、采购、给供货商付款等工作,为便于在济宁与当地的客户结算、付款,2011年以本人名字开设银行卡并由本人持有,该银行卡上的款项主要来自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财务并主要用于支付供应商和客户的款项,其中有个人的少量存款和用于支付少量个人消费。需要结算时,公司把钱打在第三人卡上,凭单据结算完客户的欠款后,剩余的款项第三人有时给财务上打个欠条,有时把钱再退回去。因此,本案诉争的款项是原告单位的,而不是第三人个人的。经审理本院认定,淄川区人民法院(2011)川商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的原告是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是赵孝礼、刘国宝、翟纯萍、赵迎丽。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申请人向淄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淄川区人民法院(2011)川执字第329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7月5日划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91存款220000元。该账户是本案第三人刘国宝实名申请开立的个人账户,银行卡由刘国宝实际持有、使用。第三人刘国宝系原告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济宁医学院餐厅负责开车、采购、对供应商结算付款工作。为方便工作,根据济宁医学院与原告的协议约定,原告将资金存入原告授权股东李玉军的账户后,再由第三人刘国宝分次转存到其个人的账户上,并对外结算付款,结算完客户的欠款后,剩余的款项第三人有时给财务打欠条,有时把钱再退回去。该账户的收入支出明细中,既有周期性的大额资金存入、支取,也有小额资金的存入、支取、消费;既有用于对外结算付款,也有用于个人消费支出。2013年7月2日转账存入300000元,ATM转入50000元,同日记名李玉军的卡号为62×××88的银行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执行裁定书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二份、网银交易对账单一份、公司章程一份、人事任命书一份、养老保险手册一份、工资单一份、付款审批表、进货单、个人证明及原材料供货合同证据一宗、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刘国宝(2011)川执字第3296号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扣划刘国宝名下银行存款220000元,原告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该款项实为原告公司所有,并非刘国宝的个人财产,并提供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网银交易对账单、付款审批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0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我国公民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必须使用真实姓名,用真实姓名设立账户中的储蓄存款从法律而言是储户声明该储蓄账户中存款为存款账户人所有,即谁名下的存款为谁所有。其次,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相互替代,货币的所有权与对于货币的占有是合一的,即为“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货币的占有者即货币的所有者,可以推定第三人刘国宝作为货币的占有人即为所有人。再次,即使第三人刘国宝因与原告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雇佣从属关系并受其指示而为之占有,即辅助占有,由于第三人刘国宝将自己的货币与公司的货币混在一起,则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也丧失其货币的所有权,而只能对之享有同等数额货币的返还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最后,第三人刘国宝对该银行卡实际持有、使用,每次结算完成供货商货款后的剩余款项,有时给财务上打个欠条,有时把钱再退回去,该事实亦证明第三人刘国宝对其存款帐户中的钱款具有支配、处分权。综上所述,对原告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向华审 判 员 程汉卿审 判 员 赵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