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昌邑市园林局与陶关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园林局,陶关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昌邑市园林局。法定代表人徐国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姜龙波,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关滨。委托代理人齐军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邑市园林局与被告陶关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马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由审判员张玉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静波、姜泽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龙波、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关滨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关滨委托代理人齐军平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姚志远驾驶昌邑顺峰运输有限公司的半挂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城西转盘处车辆斜驶入转盘发生侧翻,造成转盘内绿化苗木、绿化设施、交通设施及车辆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姚志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被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关滨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车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昌邑顺峰运输有限公司,由被告陶关滨租赁经营。姚志远系被告陶关滨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姚志远为被告陶关滨执行职务过程中。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强险之外的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待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0时,姚志远驾驶半挂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城西转盘处车辆斜驶入转盘发生侧翻,造成转盘内绿化苗木、绿化设施、交通设施及车辆、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志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姚志远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昌邑顺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由被告陶关滨实际租赁经营,姚志远系被告陶关滨雇佣的司机,发生涉案事故时其是在为被告陶关滨执行职务过程中。再查,被告陶关滨挂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2年4月2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均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2年4月9日0时起至2013年4月8日止,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主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时登记的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VBS6PEB58H006807,发动机号码为16081032237;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时登记的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WW93NGG190002646,发动机号码无。又查,姚志远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经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查勘并评估,给原告昌邑市园林局造成以下损失:直径8cm的海棠树一棵,价值800元;直径5cm的海棠树一棵,价值800元;直径6cm的海棠树一棵,价值800元;小龙柏25棵/㎡×48㎡×8元=9600元;三叶草10元/㎡×80㎡=800元;地面回填平整(好土)1400元;残渣清理运输(脏土)1400元;转盘蘑菇石修整512元;景观对节白蜡一棵,价值1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831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陶关滨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亦同意被告陶关滨的该项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6国道转盘绿化恢复苗木费用清单一份、评估费单据一张、本院委托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本院调取的照片九幅、查勘清单一份、被告陶关滨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二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姚志远驾驶半挂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城西转盘处车辆斜驶入转盘发生侧翻,造成转盘内原告所有的绿化苗木、绿化设施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志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是姚志远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姚志远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亦在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对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扣除交强险承担的份额外,不足部分,被告陶关滨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亦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涉案事故车辆由被告陶关滨实际租赁经营,姚志远是在为其执行职务活动中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因此对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陶关滨承担。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昌邑市园林局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8312元(其中海棠树2400元,小龙柏9600元,三叶草800元,地面回填平整1400元,残渣清理运输1400元,转盘蘑菇石修整512元,景观对节白蜡110000元,评估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22112元,共计126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部分2200元,由被告陶关滨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被告陶关滨承担2836元,原告昌邑市园林局承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22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刚审判员 王静波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丹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