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郑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12年8月3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杨俭。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蔚、金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杨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蒋正方、孔美芳(另案处理)为了企业能少缴税款,在没有发生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郑某介绍,以向王发乾(已判决)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为三门兴华实业有限公司从三门县鑫泰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金额753196.98元,税款128043.48元;从三门县超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34159.78元,税款22807.17元。以上虚开发票共计19份,合计税款150850.65元,均已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在作为证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门兴华实业有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了所虚开的税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蒋正方、孔美芳、王发��、邵先柳的供述、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证、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150850.6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系从犯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菁优人民陪审员 叶继勇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