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沁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苗聪聪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聪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沁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聪聪,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共羁押6天)。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沁阳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聪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聪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苗聪聪因琐事纠集任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沁阳市某酒店大厅,将大厅内的两个花瓶打碎,并将上前阻拦的李某某、尹某某、冯某某打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尹某某、冯某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苗聪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含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沁阳市某酒店出具的证明、谅解书、收条、证人任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冯某某、尹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聪聪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聪聪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苗聪聪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苗聪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聪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慎锋审 判 员 夏永福人民陪审员 靳秋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玉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