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广天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宁波广天顺安运输有限公司,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责人:刘松淼。委托代理人:吕春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广天顺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林。委托代理人:冯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广天顺安运输有限公司、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甬北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11日18时05分,原告宁波广天顺安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焦鹏飞驾驶浙B×××××号车辆正常行驶至宁波市江北区东昌路兆龙路口时,与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驾驶员张广波驾驶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刮擦,造成浙B×××××号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张广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受损车辆经定损,维修金额为14500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依据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修理发票支付该公司保险赔偿款14500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宁波广天顺安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邮寄了保险理赔资料。另查明,原告宁波广天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为浙B×××××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为皖S×××××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为皖S×××××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原审原告宁波广天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赔偿原审原告车辆修理费14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宁波广天顺安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赔偿修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辩称其已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该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明知第三者车辆为宁波号牌车辆,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修理发票为安徽省发票,在票据明显不真实,存在骗保行为的情形下,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而支付了保险赔偿款。且其收到原告宁波广天顺安运输有限公司邮寄的相关保险理赔资料后,在明知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宁波广天顺安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仍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具有重大过错。因此,法定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其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广天顺安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45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宁波广天顺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支付理赔款,履行了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到上诉人处进行理赔,向上诉人出示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等单据,上诉人审查该理赔资料后,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款14500元。2.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已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故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应当向宁波广天顺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宁波广天顺安运输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车辆维修费的诉请。被上诉人宁波广天顺安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明知第三者车辆为宁波牌照,而被上诉人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为安徽省的修理发票,在票据明显不符的情况下,仍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存在重大的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其对被上诉人宁波广天顺安运输有限公司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宁波广天顺安运输有限公司受损车辆的维修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已履行了理赔责任,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明知第三者车辆为宁波牌照,而被上诉人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是安徽省的车辆修理发票,在票据明显不符,且上诉人明知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进行赔付的情况下,却将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上诉人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理由难以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惠娜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闵群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