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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9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北京市爱心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爱心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304号原告(被告)北京市爱心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翔宇,男,1981年3月1日出生,北京市爱心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原告)王莹(多重残疾),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春霞(王莹之母),1960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玉晶,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北京市爱心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心自强公司)与被告(原告)王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爱心自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翔宇、被告(原告)王莹的法定代理人刘春霞、委托代理人刘玉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心自强公司诉称,我公司不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理由如下:一、我公司与王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我公司每月向王莹实发工资1160元,2012年每月实发工资1260元,所以不应向其支付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工资差额5242元。二、王莹在从我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下从民政部门骗取低保金,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我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的决定将其解聘,并向王莹发出《解聘通知》。自2012年11月,王莹就未在我公司工作过。2013年4月15日,我公司曾要求王莹负责办公室的保洁工作,王莹拒不工作,因此,王莹属于自动离职。王莹不参加劳动,不应获得报酬,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工资10920元,也不符合应向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所以我公司要求:1、不支付王莹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10月30日工资差额5242元;2、不支付王莹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109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730元;3、诉讼费由王莹承担。王莹辩称,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爱心自强公司存在每月仅发放70%工资的情节,并且也认定爱心自强公司的解聘无效。爱心自强公司认为我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没有上班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爱心自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王莹诉称,2007年1月1日,我到爱心自强公司处从事协管员工作,并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16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截止至2012年10月31日,爱心自强公司仅以当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我支付工资。并且爱心自强公司一直无故拖欠我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工资未付,也未为我缴纳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及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住房公积金。现我起诉要求爱心自强公司:1、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1922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06元;2、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工资109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30元;3、补交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4、补交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住房公积金;5、诉讼费由爱心自强公司承担。爱心自强公司辩称,王莹要求我公司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莹主张我公司支付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是错误的,是对判决的错误理解,其要求补交工资差额于法无据。签订劳动合同后,王莹也一直未到我公司上班,即使是按病假情况,我公司向王莹发放的工资也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我公司已经单方面与王莹解除劳动合同,且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王莹也未曾到我公司上班。2013年4月15日,我公司向王莹出具了人事通知,因我公司办公地点的改变,要求王莹到新的办公地点参与劳动,但王莹至今未按指示到公司上班。因此王莹在没有参加劳动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于法无据。关于支付25%经济补偿金一节,王莹的情形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王莹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王莹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爱心自强公司(甲方)与王莹(乙方、肢体残疾三级、智力残疾四级)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记载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并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24日;乙方根据甲方的需要担任协管员工作;甲方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160元。2012年10月31日,爱心自强公司向王莹发出《解聘通知》,称:“王莹与单位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从不上岗参加工作,单位每月发70%工资,本人从不来单位领取工资,而是由别人领工资,造成单位对王莹本人的实际情况不了解,由此我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将王莹解聘。”后王莹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西城仲裁委作出裁决后,爱心自强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2013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0869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继续履行2011年8月21日签订的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的劳动合同。该判决现已生效。案件审理中,王莹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1月1日,并提供了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街道槐柏树街北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王莹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为证。其中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显示王莹于2007年开始在爱心自强公司在该社区设立的废品回收点工作;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显示王莹自2007年6月至2011年7月由北京市爱心自强物资回收中心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王莹认可北京市爱心自强物资回收中心与爱心自强公司系两个主体,但是主张两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王莹以《解聘通知》为依据,主张爱心自强公司在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仅向其支付了70%的工资。爱心自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的薪资表(其中2011年9月、2012年1月、2012年8月的薪资表为原件,其余的为复印件)。王莹仅认可薪资表原件的真实性,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2011年9月、2012年1月、2012年8月的薪资表显示王莹的监护人刘春霞及案外人刘京生分别代替王莹领取了工资1160元。自2012年11月,爱心自强公司以王莹未上班为由未向其发放工资。该公司未就其日常工作管理举证证明。后王莹因工资等争议向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爱心自强公司支付:1、2007年1月至2012年10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19224元;2、拖欠的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工资109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730元;3、补交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4、补交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住房公积金。2013年8月16日,西城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529号裁决书,裁决爱心自强公司支付王莹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10月30日工资差额5242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109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730元,驳回了王莹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对裁决均不服,各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西劳仲字(2013)第152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薪资表、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2、解聘通知、京西劳仲字(2013)第191号裁决书、(2013)西民初字第1086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街道槐柏树街北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王莹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无法证明王莹自2007年1月至2011年8月24日与爱心自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于王莹在此期间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王莹要求支付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10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爱心自强公司在《解聘通知》中认可其向王莹发放了70%的工资,而该公司提供的薪资表原件显示该公司在相关月份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王莹支付了工资,两份证据存在矛盾之处,该公司所主张的即使发放70%的工资也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并且,发放工资报酬等材料应由用人单位掌握,现爱心自强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其已经全额发放工资,故本院对爱心自强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王莹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王莹要求支付拖欠的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109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73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爱心自强公司做出的与王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撤销,且爱心自强公司未能就王莹日常工作岗位的相关管理情况举证证明,因此无法证明王莹未提供劳动,故爱心自强公司应当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王莹支付工资。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爱心自强公司除应向王莹支付上述拖欠的工资外,还应按照上述工资的25%向王莹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对王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起诉必须符合一定条件。王莹要求爱心自强公司补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爱心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王莹支付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的工资差额五千二百四十二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爱心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王莹支付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的工资一万零九百二十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二千七百三十元。三、驳回北京市爱心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王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市爱心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北京市爱心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已交纳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晓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