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重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宇伟业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与林万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宇伟业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林万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重字第20号原告深圳市鑫宇伟业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李昌余。委托代理人华毛中,上海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淑婷,上海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万锡,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列延,广东丽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6日作出(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823号民事裁定,查明原审中参加庭审的合议庭成员与合议案件及在判决书上署名的合议庭成员不一致,认定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9月2日重新编立案号后,依法另行由审判员廖劲锋、人民陪审员武农、蔡玉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淑婷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列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被告谎称为法定代表人,与其子林群开办了深圳市雷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宇公司),并以雷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开展业务联系。2009年至2010年5月,被告与林群多次以雷宇公司的名义,对原告下采购订单和模具报价单。交易初期,被告与林群支付了少部分货款,但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被告与林群下的采购单已拖欠货款270984.4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与林群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而且其采购的价值65911元的货物至今未提走。原告到工商局查询得知,雷宇公司未经工商注册,被告与林群现在华强北宝华大厦1089室办公。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和模具款270984.4元,并承担违约金21030元(暂从2010年5月计至还清止);2、被告将采购的价值65911元的货物提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本金270984.4元包括:2009年11月份货款26981元、12月份货款3260元,2010年2月份货款66697.6元、3月份货款17669.8元、4月份货款11465元,以上的货款均系被告已提货尚未支付,另有4月份已按被告要求生产但被告未提货的货款65911元,以上共计191984.4元;其次是三个模具的款项,分别是9000元(型号W910)、65000元(型号Q6)和5000元(型号9960)。9960的模具有用来投入生产产品,其余两个模具没有用来生产产品;违约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交了模具报价单、产品报价单、产品订单、送货单、结算单、对账单、银行转账明细、模具照片等证据。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所谓货款有两部分,一部分是191984.4元,该部分中11月-4月份的货款实际上原告只给了被告3万元左右的货物,原告的证据可证明;另外65911元的货款原告的单据上记载为盘存数,原告一直未将该货物交给被告,所以被告没有理由支付。被告实际上只欠原告3万元左右货款;2、原告请求的剩余的79000元的模具款,原告一直未将手机模具制作出来,并由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实际预付了原告合计25万元左右的款项,完全可以折抵11月-4月份3万元左右的货款。原告目前还欠被告20余万元,被告之所以未就该20余万元起诉原告,是因为当时被告没有证据,现被告准备起诉。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被告以未经工商注册的“雷宇公司”的名义委托原告制作用于生产手机外壳等手机配件的模具及生产相应的产品。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三份模具报价单,记载的交易双方均为原告和“雷宇”公司,付款方式均为投模前付款50%,产品确定签样后付款50%;产品型号分别为W910、9960和Q6,价款分别为13.8万元、6.8万元和13万元。原告承认除该三款模具外,以前的模具款被告已付清。原告和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了上述三款模具的价款12.9万元、6.3万元和6.5万元;模具生产好后,要经被告确认才据以生产产品。原告进一步描述双方交易过程为:若被告认为模具合格,就会根据市场情况,电话通知原告生产产品,然后原告给被告发产品报价单,双方对产品价格协商一致后原告开始生产。被告则称:未生产模具之前,双方就模具及产品价格已协商一致,被告并预付了大部分的模具款;模具生产过程中被告会到原告处进行多次指导修改,被告确认模具合格后会书面签字认可,之后再结算支付剩余模具款,然后再开始生产产品。原告主张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已送给被告或被告指定客户的货物价款为126073.4元。原告提供的该期间的送货单部分有被告或被告的儿子林群的签名。关于产品的交货及货款的支付期限,原告称:没有具体约定,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送货期限由双方在电话中协商,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是老乡,付款期限也是双方电话协商。被告则称:具体不清楚,一般付款不会拖太久。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表用于证明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间王小芬向原告的财务人员潘小素汇款数十笔。原审第二次庭审调查中,被告承认王小芬系其配偶。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关于模具款。被告承认向原告支付了前述三款模具的模具款合计25.7万元。涉案模具的价款不算小,按常理,双方为此应签订有模具制作合同。现被告未提供此种合同,故应认定原告提供的模具报价单(实质亦系合同)为真。按模具报价单的约定,投模前被告应付款50%,产品确定签样后再付50%。被告称其在开模前即预付了大部分的模具款,一则与模具报价单的约定不符,二来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大部分款项系在开模前支付的,故对被告此种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模具报价单的约定及被告支付了W910和9960两款模具的大部分款项的事实,可以推定被告已确认该两款模具合格。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两款模具的尾款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只支付了Q6模具50%的款项,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确认该模具合格,且原告承认并未依该模具生产产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模具的剩余款项65000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已交付给被告的产品的价款126073.4元。可以采信原告此项事实主张,理由是:1、部分送货单有被告或其儿子林群的签名;2、被告或林群签收的产品中包括W912、913、W918、X666等型号的产品,原告亦承认被告已付清该等模具的价款,由此可推定被告已认可该等模具,原告据以生产产品及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人送货,符合常理;3、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亦应就产品的生产签订有合同,被告未提供该合同,故可认定原告提供的产品报价单、采购订单为真。产品报价单及采购订单约定原告负责发货到被告指定工厂或直接约定了具体的案外收货公司,故原告将相关型号的产品交给他人亦符合原告与被告的约定;4、手机市场瞬息万变,手机配件的产销务求高效,不应苛求所有环节都形成充分确凿的证据;5、被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综上,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可以采信原告的相关事实主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126073.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虽然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但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可以认为包含了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意思。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应收未收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付款,本院酌定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2010年5月31日起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告未受领的产品价款65911元。因原告未提供优势证据证明生产了该些产品,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万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宇伟业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支付模具款14000元。二、被告林万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宇伟业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支付产品价款12607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26073.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5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鑫宇伟业模具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369元,被告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劲 锋人民陪审员 武 农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