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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飞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飞,男,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小学文化,住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董家村**号。2002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董某飞在桂林市七星区汇东蔬菜水果批发市场内趁被害人李某某在车上询问菜价之际,扒窃其挂于电单车电门锁旁挂钩上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5元、黑色翻盖centten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68元)。案发后,手机和现金已追缴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飞的户籍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2)星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中刑执字第3230号刑事裁定书,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董某飞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9-6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被告人辨认赃物照片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飞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 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