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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王某,女,瑶族,19XX年X月XX出生。被告王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并分别于2003年12月和2006年2月生育一女一儿,2013年3月儿女均意外溺亡。2006年1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但随着双方相处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被告不但不善于与人沟通,且性格孤僻,心胸狭窄,无故猜疑原告,双方经常吵闹不休,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儿女的意外溺亡或多或少与被告孤僻的性格有关。现儿女均已溺亡,被告的性格仍毫无改观,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王某对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失去儿女,沉痛在心灵深处,几乎精神崩溃,难免有时会心烦气躁,失去理智,发生争吵,但并非有原则性冲突;我很想原告能够原谅我,给我一次机会,悔过自新,重建一个美好家园。被告王某对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分别于2003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王某,2006年2月16日生育一子王某,2013年3月23日该儿女均意外溺亡。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系相识相恋多年后登记结婚,双方对彼此的性格、家庭背景都有较为充分了解,感情基础深厚。近年来双方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有原则性矛盾和冲突。尤其是原、被告在失去一对儿女后,双方更应相互照顾和扶持,努力维系良好的夫妻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乐芳人民 陪 审员 沈振如人民 陪 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