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江苏瑞翔电源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正丰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瑞翔电源有限公司,浙江长兴正丰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400号原告:江苏瑞翔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荣衡。委托代理人:韦刚。被告:浙江长兴正丰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水平。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委托代理人曾涛,原告江苏瑞翔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公司)与被告浙江政府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小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瑞翔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刚,被告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瑞翔电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浙江长兴博业电源有限公司为供销合作单位,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池极板。截止2011年12月31日,浙江长兴博业电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3163元。之后,浙江长兴博业电源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原告向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3163元;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江苏瑞翔电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应收账款明显表复印件、应收账款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3163元的事实;2、蒋国荣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是客观事实,但对于欠款金额不认可。被告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交由被告质证、认证,被告正丰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的确认或认可,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蒋国荣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不合法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只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3000多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163163元的诉讼请求。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对账单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蒋国荣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对事实的认可,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瑞翔公司向长兴博业电源有限公司出售电池极板,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长兴博业电源有限公司发出了对账单,认为长兴博业电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3163元。长兴博业电源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7日对该对账单进行了确认,但长兴博业电源有限公司确认尚欠瑞翔公司货款635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长兴博业电源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公司名称由长兴博业电源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博业电源有限公司。2013年1月31日浙江博业电源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瑞翔公司与被告正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自由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瑞翔公司向长兴博业电源有限公司发出的对账单已经明确表示,长兴博业电源有限公司如对对账单载明的货款金额有异议,可以注明金额及原因。长兴博业电源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单上明确注明“应扣除税款玖万玖千陆佰陆拾叁元,余额为陆万叁仟伍佰元,余额分2年支付,2012年支付3万,2013年支付3万”。瑞翔公司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对结欠的货款数额为63500元已经达成合意。故现瑞翔公司主张被告结欠其货款数额为163163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正丰公司对该63500元的货物欠款予以认可,故应承担及时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正丰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瑞翔公司货款6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瑞翔电源有限公司货款6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3元,减半收取1781.5元,由被告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小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