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董益强与胡松庆、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益强,胡松庆,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457号原告:董益强。委托代理人:郑健宏。被告:胡松庆。被告:陈伟。原告董益强为与被告胡松庆、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益强的委托代理人郑健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松庆���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作当庭宣判。原告董益强起诉称:被告胡松庆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2年8月1日前归还,月利率为3%,逾期则由借款人自愿承担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上述借款由被告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然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松庆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胡松庆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偿付利息54000元(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的利息),之后利息仍按月息3%计付;2、由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100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了要求陈某对律师代理费用100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松庆、陈某未作答辩。原告董益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松庆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借条上有借款人胡松庆、保证人陈某的签名及指印,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胡松庆、陈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董益强与被告胡松庆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胡松庆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在借款行为发生之时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于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某对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100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松庆、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松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董益强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起按��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胡松庆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董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010元,由原告董益强负担328元(已交纳),由被告胡松庆负担4682元,被告陈伟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葛一兰人民陪审员 汤晓莹人民陪审员 王柏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晶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