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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永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蓝色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永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蓝色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116号原告北京永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0号昆泰大厦1407室。法定代表人洪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秋石,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蓝色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中街4号7号楼701室。法定代表人吕中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旭,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北京蓝色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部门经理。原告北京永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蓝色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三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秋石,被告法定代表人吕中伟及委托代理人陈永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团组接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组团10人赴法国旅游。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12年10月11日,该团一行10人圆满完成旅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团款383979.76元。目前被告尚欠67067.53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团款及境外产生费用共计67067.53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4024元。被告辩称,张文姝于2009年到2013年9月15日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负责被告大望路营业部的业务。但经办人张文姝已经离职,经与张文姝联系,被告确实曾委托原告承接被告客人赴法国旅游,但与原告的业务已经履行完毕,最后一笔尾款3620欧元于2013年2月6日汇入原告地接社经理王晓东账户,《团组接待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境外发生的费用亦不认可,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大望路营业部签订《团组接待协议书》。协议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10月10日被告组团9人+1人赴法国旅游,承接单位为原告(境外社:意大利星际旅游公司)。包含服务标准:住宿:全程市中心5星级酒店10晚标准住宿及酒店内早餐;用车:全程30座当地旅游用车(含全程高速及油费停车费等)及专业外籍司机服务;全程正餐共计7顿;导服:全程优秀导游服务;小费:司导全程小费;景点门票:行程所列景点门票及游船票及意大利歌剧票等,见行程中标注为准;司导全程餐补;每天每人2瓶矿泉水。团款金额及付款方式:地接社总费用为44013欧元/团。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首付款订金为:30000元整人民币(即3658欧元);出团前支付80%剩余团款即:31552欧元;团组回来结束后5个工作日后结清以上剩余20%团款即:8803欧元;付款方式:对公转账,承接单位并提供国内旅行社正规发票。本协议一式两份,一经签字盖章具有法律效力,传真件同样有效,本协议同补充协议附件同等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前,被告已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首付款30000元整人民币(即3658欧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按约给付向原告汇款257360元人民币(即31552欧元)。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接待被告旅行团赴法国旅行。2013年2月6日,被告经办人张文姝给付原告3620欧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团组接待协议书》、汇兑来账凭证、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团组接待协议书》,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接待了被告旅游者,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团款。因被告未与原告结清团款,以致引起讼争,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虽以经办人离职,不清楚具体经办事宜为由,不认可《团组接待协议书》的真实性,且经办人表示团款已结清,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且被告认可委托原告承接被告旅游者,并按《团组接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了团款38830欧元,故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所欠团款并给付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述,产生了境外加班费、门票费、船票费、水果费共计3194欧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经办人张文姝的QQ聊天记录,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承诺负担境外产生的费用及境外产生的费用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蓝色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永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团款五千一百八十三欧元(按给付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买入价折合人民币后给付);二、被告北京蓝色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永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利息(以五千一百八十三欧元给付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买入价折合人民币的金额为基数,自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永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七百八十九元,由原告北京永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已交纳),被告北京蓝色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三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莹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