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辖终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宋都控股有限公司与百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潘广超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潘广超,浙江宋都控股有限公司,宋都基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百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新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进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法婕。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广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进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宋都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国华、卢胜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都基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彦周、侯晓飞。上诉人百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科公司)、潘广超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宋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都控股)、宋都基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都基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商初字第796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百科公司、潘广超上诉称:一、地域管辖。1.根据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保证合同系由两上诉人与重组前的宋都基业签订,非保证人和债权人关于保证担保,名为保证合同,实质是一个无名合同,应由合同相对方即上市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宋都基业才是本案适格原告。2.宋都控股与宋都基业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实际上形成了“自己告自己”的局面。俞建午一人同时具备了原、被告的双重身份,即使其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诉讼,但仍可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形式影响原、被告两方主体在庭审中的诉讼行为,这样的诉讼是不平等不公正的,并可能导致原告与部分被告串通损害其他被告利益情形。3.原审裁定以“宋都基业与本案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至于其是否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取决于实体审理中相关合同效力的确认,故宋都控股将宋都基业作为共同被告,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因为宋都基业根本不需要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不需要取决于实体审理中的确定,在宋都控股的起诉状中体现得一清二楚,且在宋都基业“临2013-045”公告中亦对外披露:“无论该案结果如何,该诉讼都不会对宋都股份产生任何实质性的不利影响”以及“本公司认为,由于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公司原股东与现股东之间的合同纠纷,无论该案结果如何,该诉讼都不会对宋都股份产生任何实质性的不利影响。故本次公告的诉讼不构成对公司的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实质性影响。”宋都股份将宋都基业列为被告,意在争夺管辖权,其不向宋都基业主张任何权利,即两者不形成任何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诉讼请求,即不存在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没有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根本无法构成民事诉讼。本案实质上的被告只有两上诉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将案件移送至两上诉人住所地或涉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级别管辖。根据有关规定,本案争议标的金额已超过原审法院管辖范围。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宋都控股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关于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合同的概念及成立要件的论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关于宋都基业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更是罔顾事实的无力争辩。1.答辩人认为,《保证合同》是宋都基业、百科公司、潘广超在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所谓的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合同的概念及成立要件的情形。因上诉人在本案及此前均对《保证合同》效力存在异议,因此,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且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审查认定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能作为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2.本案《保证合同》系《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的从合同,而答辩人是主合同的签约主体并为最终权利人,上诉人认为宋都基业是本案有关债务的权利人而非义务的承担者是错误的,本案上诉人承担有关责任系以宋都基业对外承担责任为前提,因此,有关《保证合同》的最终权利人并非宋都基业,而是答辩人。该事实在《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的第6.1.4、6.1.5、6.1.6、7.1、7.3、9.1.7、11.5.6等条款中均已明确表明了这两份合同的主从关系。《保证合同》的第四条更是强化了两份合同的主从关系。因此,认为宋都基业才是本案适格原告是根本错误的。二、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与宋都基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进而认为本案诉讼存在不平等、不公正的情形的观点,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虽系宋都基业股东,但与宋都基业各自均为独立的法人,答辩人将本案诉讼歪曲为“自己告自已”,显然混同法人人格及不同法律关系。同时,宋都基业是上市公司,是一家公众公司,并非属于答辩人一人所有,其与答辩人之间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同一而混同。事实上,无论是答辩人还是宋都基业,在其他诉讼中双方都一贯主张或承认《保证合同》的确认之诉。3.一审裁定认定的理由完全正确,上诉人关于本案出于恶意争夺管辖的观点,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并未向宋都基业主张任何权利,没有诉讼请求,不存在诉讼标的,是错误的。答辩人在诉状中已明确要求确认宋都基业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诉讼请求已然明确,答辩人在诉状中针对宋都基业的诉讼,属于确认之诉。答辩人作为《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的权利人,系依该合同及《保证合同》之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上诉人以种种理由否认其应当根据《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甚至直接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否认,因此,确认《保证合同》的效力成为答辩人合法权益保障的关键环节。因此,答辩人在诉状中第一项诉请即为“确认宋都基业、百科公司、潘广超于2009年12月15日签署的合同有效”。宋都基业作为《保证合同》的被保证人,是不可或缺的当事人,当然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4.最高法院有关裁判案例已说明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于法有据。百科公司向辽宁省高院提起的(2011)辽民二初字第34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将宋都基业(原“辽宁百科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当时的住所地为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可环路9号)作为被告,并因此取得该案的管辖权。最高法院以(2012)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管辖作出终审裁定,认为“百科集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的范围”,并依据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等裁定辽宁省高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该裁定对本案管辖具有借鉴和指导意义,宋都基业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宋都基业是否最终承担法律责任,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答辩人选择宋都基业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5.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法否定答辩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择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同时,本案并不存在约定管辖的事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得到保障,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显属无理,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宋都基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百科公司、潘广超共同提交证据如下: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管辖。2.《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协议》一份,欲证明《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管辖。3.《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保证合同》系辽宁百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组后更名为“宋都基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潘广超签订。宋都控股不是签约主体,且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管辖。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宋都控股曾于2012年5月2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5.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终字第143、14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共同证明此次重大资产重组所签订合同的履行地均为辽宁省沈阳市,且由于宋都控股的违约行为引发的有关资产重组的一系列诉讼均由辽宁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一份,欲证明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以及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被上诉人宋都控股对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另案的独立的诉讼文书,无法证明其关于管辖权的主张。各人民法院都依法独立的享有管辖权。上述证据都不能否定本案关于被告所在地管辖的依据,也无法排除该依据。宋都基业的质证意见与宋都控股一致。本院认为,宋都控股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达到两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宋都控股、宋都基业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宋都控股向原审法院起诉提交的证据材料,宋都控股虽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但系《股权转让协议》、《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协议》的当事人,《保证合同》签订的前提系基于该两份协议,并且《承诺函》的内容说明宋都控股系《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利害关系人,故原审法院认定宋都控股的原告资格并无不当。宋都基业与宋都控股分别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法定代表人同一即形成自己告自己的局面,该主张不能成立。《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宋都基业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均属于实体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判。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浙江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二、三条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本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未违反有关级别管辖规定。综上,百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