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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龙凤林、龙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凤林,龙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凤林,农民。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0年8月27日减刑释放;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龙凯,农民。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凤林、龙凯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凤林、龙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凤林、龙凯于2013年7月9日凌晨4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湘仪路阳荷塘小区4栋,趁他人熟睡之机,采取搭人梯入室的手段,由被告人龙凯爬上4楼北面的2楼杂物平台,再从空调处爬进3楼东侧未关窗户的卫生间,进入被害人张伟家,在被告人龙凤林的望风配合下,盗得被害人张伟家主卧室内价值人民币870元的东芝牌L525型笔记本电脑1台、棕色格子LV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700元及价值人民币1360元的HTC牌G14型手机1台。得手后,被告人龙凤林、龙凯携赃物逃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枫林路晶鑫大酒店路段时,被公安干警抓获。案发后,追回被盗现金人民币3700元、HTC牌G14型手机、东芝牌L525型笔记本电脑各1台、棕色格子LV包1个均已发还被害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龙凤林、龙凯各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凤林、龙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现金人民币3700元、HTC牌G14型手机、东芝牌L525型笔记本电脑各1台、棕色格子LV包1个,书证:匿名群众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第二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龙凤林、龙凯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告人龙凯的指认现场经过、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雨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武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吉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津市监狱出具的(2013)字第3-5号释放证明书、吉首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张伟的陈述、被告人龙凤林、龙凯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岳价认鉴(2013)1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龙凤林、龙凯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凤林、龙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凤林、龙凯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作用相当。被告人龙凤林、龙凯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凤林、龙凯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凤林、龙凯认罪态度好,赃款、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凤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龙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