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赢时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周俊,赢时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胡惊,王锦,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陶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俊。委托代理人梅宁、滕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赢时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谭爱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惊。原审被告王锦。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武。委托代理人崔静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俊、赢时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胡惊及原审被告王锦、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12日12时30分,胡惊驾驶赢时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所有的苏A×××××车,在建国北路环城北路口与周俊驾驶的浙A×××××车、王锦驾驶的浙A×××××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周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胡惊负事故全责,周俊、王锦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浙A×××××号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周俊因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用为15651元,及救援产生的拖车费250元。周俊起诉请求判令:赢时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周俊车辆维修费15651元,车辆救援拖车费250元,合计15901元;胡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周俊的浙A×××××车因事故产生的拖车费250元、车辆维修费用15651元,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胡惊驾驶车辆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系无责车辆浙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周俊的损失合计159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14466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1435元。赢时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胡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王锦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周俊14466元。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周俊1435元。三、驳回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公告费650元,由胡惊负担(赢时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其他部门规定。而保监会发布的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赢时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苏A×××××车只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胡惊驾车造成周俊车辆损失,上诉人根据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规定,应只赔偿2000元。一审法院的判决未区分限额,将交强险限额打通使用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只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周俊车辆损失剩余部分由胡惊、赢时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俊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赢时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胡惊及原审被告王锦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周俊因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分项赔偿,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主张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