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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梁某凤、黄某、韦某宇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梁某凤,黄某,韦某宇,王某某,陆某某,赵某某,韦某玲,韦某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韦某,男,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现住灵山县。原告梁某凤,女,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住灵山县。原告黄某,曾用名黄某瑛,女,汉族,灵山县人,住灵山县。原告韦某宇,曾用名韦某阳,男,汉族,灵山县人,住灵山县。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浦北县人,职工,住浦北县。被告陆某某,男,汉族,浦北县人,干部,住浦北县。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浦北县人,住浦北县。被告韦某玲,男,汉族,浦北县人,住浦北县。被告韦某新,男,汉族,浦北县人,住浦北县。韦某玲、韦某新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浦北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某、梁某凤、黄某、韦某宇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陆某某、���某某、韦某玲、韦某新为本案的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立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深思、人民陪审员吴泰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蔡东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强叶某,被告陆达源某某、赵某某和被告韦某玲、韦某新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的亲属韦某通在灵山县**镇丰收路开设一间化肥农药经营部(个体),于2004至2005年期间,被告王某某在韦某通的商店处赊购化肥农药。2007年12月15日,被告王某某立欠条给韦某通,予以证实被告王某某欠到韦某通农药化肥款共计人民币14644元。但是直到目前为止,被告王某某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韦某通于2010年7月13日病世,四原告作为韦某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当继承韦某通生前的债权债务。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4644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韦某通于2004年在灵山县工商局注册登记一间个体工商户名为灵山县**镇大地农化中心;2、证明2份、户籍登记簿、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四原告是韦某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3、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韦某通于2010年7月13日死亡;4、欠条,证明被告与韦某通之间存在着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一、本案遗漏案件当事人。原告提供的《欠条》虽然只是被告王某某一人签字,韦某通生前是知道的,本案不单是被告王某某欠款,是几个合伙人做的生意,《欠条》上已写明五个人欠款,这五个人就陆某某、赵某某、韦某新、韦某玲、��某某。二、本案被告欠款的事实不全部是事实。因韦某通生前已明白,虽然立写欠条,但是,有些数目尚未核算清楚。被告未付货款的原因:1、是由于韦某通送给被告的农药质量上有问题,导致被告方受到浦北县技术监督局、工商管理局的处罚。被告认为,造成被告被罚款的损失应由韦某通负责。2、由于韦某通送给被告方的货款未卖得出,其原来同意退货的,因此,需要退货的数未算清,退货单据在被告方手上。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12月15日欠的款,韦某通知道自己理亏,销售假货,所以一直不敢向被告方主张权利,距今已五年之久。综上所述,基于如上事实,本案原告已丧失诉讼时效,被告方并没有欠原告方的货款,被告持有打款给韦某通的货款银行、信用社单据为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经营问题协议,证明被告是与韦某玲、赵某某、陆某某、韦某新合股经营农资,并不单是被告个人经营的事实;2、广西壮族自治权罚没款收据,证明韦某通销售给被告方的肥料、农药不符合标准,被浦北县技术监督局处罚的事实,此款应由原告方承担;3、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款收据,证明韦某通销售给被告的农药是不合格产品,至被告方被处罚,此款应由原告方承担;4、部分退货清单、收据,证明韦某通销售给被告方的货是不合格产品而被告退货的事实,通知证明原告方尚未退货款还被告方的事实;5、部分收条、银行汇款清单,证明韦某通已收取了被告付的货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尚未结算清楚数目。被告陆某某辩称,2004年到2005年其与四被告合资经营,2005年其退伙,双方当时打欠条的时候也没有通知其在现场核对,其没有知情权,是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欠条里其没有签名。被告赵某某辩称,2004年到2005年其与四被告合资经营,2007年1月份其退伙,退伙后韦某通从未通知过其有这个欠款,欠条签名时大家都不在场,与其无关。被告韦某玲、韦某新辩称,一、根据当年的这笔钱,是终结经营两年后写出,作为两被告应该有知情权,确认数据才有效;二、此前韦某通销售给单位的药品是属于国家严禁出售的药品,甲胺磷水剂和钾六粉出售和销售都违反了国家有关部门的禁售令;三、被告方面在2005年5月30日被浦北县工商局罚款51858元,罚款单据上说明得很清楚,是国家命令禁止销售的药品,所以,在欠条上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在分担责任上有异议;四、因为涉及到五被告的共同经营,如果有内部的协议书,按照协议处理;五、对于被罚款51858元,被告保持追诉的权利。被告陆���某、赵某某、韦某玲、韦某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王某某、韦某玲、韦某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缺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一直都未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陆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韦某通从未跟其说过欠款的事情,立欠条时其不在,与其无关。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欠条当时到现在都未见韦某通通知过其,现在才知道有这回事,其没有签字,与其无关。被告韦某玲、韦某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因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主营范围内,应该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才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有异议,应该理解为单位欠款,不是个人欠款,被告陆某某作为单位法定代���人,没有审查欠条的真实性,被告王某某就出具了,是其个人行为,因此对欠条的数目不予认可,该欠条是终结经营两年后出具的,不认可是五个人的共同行为。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综合全案案情酌情考虑是否采纳。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对证据1的内容不清楚;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相关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九页的证据,该收条已经说明退了款的,第十页的证据是2006年的,货已经退回,但已经从原告方账簿扣除赊账,第十二页、十三页证据,出仓单,证实原告方向王某某发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相关内容,只能证实2005年、2006年被告结算部分货款给韦某通的事实。被告陆某某、赵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一样。被告韦某玲、韦某新对被告王某某提���的证据1无异议,但是该行为应该是单位行为;对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证据5无异议;原告发货清单上写有**农业站,因此可以推出是单位行为,不是五被告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本院综合全案案情酌情考虑是否采纳。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至2005年,被告王某某、陆某某、赵某某、韦某玲、韦某新承包了“**镇农业服务中心服务部”合伙经营化肥、农药。合伙终止后,五合伙人并未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等事务进行清算。五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向韦某通赊购化肥、农药,尚欠有韦某通的货款,2007年12月15日,韦某通找到被告王某某,经过确认,被告王某某签名立写了《欠条》一张给韦某通收执,《欠条》上写明欠韦某通化肥、农药款14644元,并注明:“原**农业服务中五个人欠款,二O0四年至二O0五年欠款”��立写《欠条》后,由于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并没有清算,因此,被告王某某没有对其他四个合伙人说起自己向韦某通立写了《欠条》之事,直到现在该款项也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立写《欠条》时并没有写明履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鉴于《欠条》中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因此,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履行义务,故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欠款是被告王某某个人行为还是五被告合伙行为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在合伙事务中担任保管,合伙协议约定,保管负责联系货物,并每月列出库存清单。但在与韦某通的交易习惯中,大多数是王某某单独与韦���通联系落实购赊货物、货物签收、货款支付、欠货款打欠条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故王某某在向韦某通出示《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合伙经营行为,并不是个人经营行为,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立写欠条后,王某某未将此情况告知其他合伙人,这只是被告合伙经营内部事务管理层面的问题,不应成为不支付货款的理由。五被告付款后,其五人合伙经营纠纷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韦某通已死亡,四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韦某通生前的债权。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陆某某、赵某某、韦某玲、韦某新购买韦某通的化肥、农药未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被告王某某所立��的欠据证实,五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所欠化肥、农药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的辩解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七)项、第五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陆某某、赵某某、韦某玲、韦某新支付原告韦某、梁某凤、黄某、韦某宇化肥、农药货款14644元。二、被告王某某、陆某某、赵某某、韦某玲、韦某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66元,由被告王某某、陆某某、赵某某、韦某玲、韦某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元(款汇,开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立光审 判 员  朱深思人民陪审员  吴泰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东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