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三初字第00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郭xx诉魏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984号原告郭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华,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良,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x,女,汉族。原告郭xx与被告魏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被告魏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12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一起共同生活。1987年1月31日生育一女郭某某。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靠,加之原告为驾驶员,双方聚少离多,故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家庭矛盾日益突出。2008年8月,被告离家,长期不归,原、被告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家庭生活、日常支出和照顾孩子等事宜不闻不问,致其婚后很快就萌生离婚念头,故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其次,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共同出资购买被告单位福利房一套,若对该房屋依法进行分割则其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再次,原告有固定的收入,被告之前对家庭、对孩子均尽到了应尽的义务,现独自生活亦无固定生活来源,应由原告给被告支付生活费2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原告系丧偶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带前婚生子女四人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生育一女郭某某,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较大矛盾,被告曾两次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未果。2010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再未返回,亦再未与原告联系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出资所购买的原告单位分配的位于西安市沣惠北路6号院1号楼14号房屋,至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此外,双方再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1995)莲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因不能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而诉诸法律,且被告离家至今已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依法准许双方离婚。虽然被告要求分割位于西安市沣惠北路6号院1号楼14号房屋,但由于该房屋至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本院依法不能进行分割,由原告使用。由于被告无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离家后返回陕北老家独自生活,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孩子、家庭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步入暮年面对独自生活的处境要求原告进行适当帮助并无不当,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00元生活费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x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xx与被告魏x离婚;二、西安市沣惠北路6号院1号楼14号房屋由原告郭xx使用;三、原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被告魏x支付生活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依法减半收取,其余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