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韩计霞、魏书军与魏国夫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韩计霞,执行人魏书军,魏国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内执字第121号申请人执行人韩计霞,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申请人执行人魏书军,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被执行人魏国夫,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申请执行人韩计霞、魏书军与被执行人魏国夫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2013)内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被执行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至),被执行人魏国夫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韩计霞医药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6076.51元、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魏书军医药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6749.01元。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3)内刑初字第45号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风海审判员 杨俊奇审判员 胡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