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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谢某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炳,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陆丰市,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抓获,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蔡震峰,男,系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3)第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炳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炳及其辩护人蔡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谢某炳在位于陆丰市甲西镇鹿栏外村南面沙滩,搭建简易棚作为制造毒品工场,伙同他人以麻黄草为原料,进行提炼麻黄素。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谢某炳利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素的制造毒品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的草水混合物三铁箱、黄色液体一桶。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色液体检出麻黄素成分,净重40千克。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谢某炳驾驶轿车途经本市南塘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制造毒品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炳辩称其没有在甲西鹿栏外村南面沙滩搭建简易棚作为制毒工场,也没有制造毒品,缴获的毒品不是其本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谢某炳有制造毒品的行为。1、本案中直接能证明被告人谢某炳有提炼麻黄素行为的是谢某的指认,但其才有17周岁,侦查机关在讯问时并没有通知其法定监护人到场,该份证据合法性上明显存在瑕疵,证明力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另一证人张某的证言中对被告人谢某炳有提炼麻黄素的证言全是其主观上的推测。3、在编号为A3-2地点内公安部门现场提取的两个烟头、两个吸管及现场手套上的可疑斑迹与被告人谢某炳的血样进行DNA检验鉴定结果均不一致,说明A3-2地点的简易棚不是被告人谢某炳的。综上,本案在证据方面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谢某炳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故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不能认定被告人谢某炳构成制造毒品罪。二是本案事实不清。1、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谢某炳在其村南面沙滩搭建简易棚伙同他人提炼麻黄素事实不清,没有相应证据可证明。被告人谢某炳长期外出经商,其离开鹿栏村也有十几年,谈何伙同他人?案卷材料中也没有体现其伙同的他人是谁?认定被告人谢某炳伙同他人提炼麻黄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制毒地点编号为A3-2地点是谁的事实无法确定。证人张某描述被告人谢某炳搭建的简易棚是圆柱形的物体与谢某所指认的A3-2地点的简单棚的形状并不一致,说明他们所描述的地点真实性有问题,无法证明该地点就是被告人谢某炳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炳制造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谢某炳在位于陆丰市甲西镇鹿栏外村南面沙滩,搭建简易棚作为制造毒品工场,以麻黄草为原料,进行提炼麻黄素。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谢某炳利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素的制造毒品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的草水混合物三铁箱、黄色液体一桶。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色液体检出麻黄素成分,净重40千克。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谢某炳驾驶轿车途经本市南塘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谢某炳制造毒品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二中队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11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谢某炳驾驶小汽车准备前往陆丰市东海镇,途径本市南塘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随身的挎包中搜获冰毒一小包。经查,谢某炳是该局立案侦查中的网上逃犯。3、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15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2年12月26日,陆丰市公安局在甲西鹿栏外村查获一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素的制毒窝点。现场查获草水混合物三箱,可疑液体一桶,经查该窝点为谢某炳所有。2013年3月11日,犯罪嫌疑人谢某炳(男,45岁,陆丰市甲西镇人)在陆丰南塘镇被抓获归案,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小袋。1号检材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2.1克,用塑料封口袋包装;2号检材浅黄色液体1桶,抽取5ml供检,用塑料试管盛装;3号检材草水混合物3大箱,抽取5ml供检,用塑料管盛装。1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检材检出麻黄素成分,3号检材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4、海丰县公安局海公(刑)勘[2012]9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证表、平面示意图、陆丰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现场相片25张、提取笔录及制毒现场提取草水混合物与黄色液体检材证实,案发现场陆丰市甲西镇鹿栏外村海滩A3-2点,现场查获用铁箱盛装的草水混合物棕色液体三铁箱,共重约1200千克;及用白色圆胶桶盛装的黄色液体一桶,重约40千克。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见证下,从三铁箱草水混合物棕色液体中,提取了5ml液体,用塑料试管盛装;从白色圆胶桶的黄色液体中,提取5ml液体,用塑料试管盛装。5、陆丰市公安局陆公搜字[2013]52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谢某炳抓获现场平面图、相片2张、提取笔录、从谢某炳持有的手机(137××××4060)中提取的相片资料相片6张证实,2013年3月11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陆丰南塘公安检查站抓获网上追逃犯罪嫌疑人谢某炳,并对谢某炳驾驶东风本田小汽车(粤B×××××)及随身物品、人身进行搜查,在其携带的挎包内,疑似毒品一小包,在其身上查获手机等物品,并从该查获的手机中提取了制毒现场的相片和视频资料。6、现场指认笔录、相片2张证实,证人谢某对被告人谢某炳制毒窝点的棚寮进行指认。7、指认现场笔录、张某在鹿栏外圈海边沙滩指认现场相片8张、平面图证实,证人张某指认谢某炳制毒现场在鹿栏外村南面海边沙滩地。8、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炳的出生日期为1968年7月14日等基本情况。9、证人张某证言:谢某炳,男,46岁,甲西西山鹿栏外村人,我曾看见他在他村的南面海边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素。是去年(2012年)年尾看到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去年(2012年)年底,我准备把欠谢某炳的五百元还给他,打几次电话给他,他说有事情,叫到上堆村路口,我到了之后就有个小孩接我,把我接到谢某炳那里去了。我到达海滩后,看见谢某炳站在一个棚寮前面。那个棚寮有可能是提取麻黄素的,因为那片区域是制毒的地方,白天无缘无故是没有人去那里的,我也问过他在棚寮那里做什么,他说在那里做一些自己的事。我猜谢某炳在做的事就是在制毒。10、证人谢某证言:我今天(2012年12月26日)在陆丰市甲西镇鹿栏外村的一处闲置的草地上与李文雄等人帮金乃铃提炼麻黄素时,现场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在抓获我的现场的周边数十米范围内还发现了多个象我们一样提炼麻黄素的窝点,我在现场已经指认了,那些棚寮都是我们鹿栏外村人用来提炼麻黄素的窝点,分别是谢某河、黄某1、黄某2、黄某3、谢某炳和谢某2的,其中谢某2有两个窝点。这些人都是我们同村人,上述人员我见他们或他们的照片,能辨认出来。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证人谢某辨认出12号相片就是其据说的谢某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炳在位于陆丰市甲西镇鹿栏外村南面沙滩,搭建简易棚作为制造毒品工场,以麻黄草为原料,进行提炼麻黄素,以备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炳在实施制造毒品的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制成毒品即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炳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张某证实其于2012年底归还被告人谢某炳欠款时,在甲西西山鹿栏外村的南面海边看见谢某炳站在一个棚寮前面,且该区域是制毒的地方,白天无缘无故是没有人去那里的。与谢某炳在庭审中供认其有借钱给张某一事相吻合。且张某也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证人谢某证实其在甲西镇鹿栏外村的一处闲置的草地制造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发现现场的周边数十米范围内还发现了多个象他们一样提炼麻黄素的窝点,其在现场已经指认了谢某炳制造毒品的简易棚的窝点。也有从被告人谢某炳持有的手机(137××××4060)中提取的制造毒品现场、工具的相片6张,有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作出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证表、平面示意图、陆丰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现场相片25张、提取笔录及制毒现场提取草水混合物与黄色液体检材等,故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炳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声尧审 判 员  郑源泽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泽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