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王安力、李树兰、王振、王洪波、王乾超、王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王安力,李树兰,王振,王洪波,王乾超,王京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4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业良。被告王安力。被告李树兰。被告王振。被告王洪波。被告王乾超。被告王京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王安力、李树兰、王振、王洪波、王乾超、王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力、李树兰、王振、王洪波、王乾超、王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王安力由王振、王洪波、王乾超采取四户联保方式担保,另加王京华担保,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7.434%,到期日为2011年10月9日。被告王安力、李树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安力、李树兰、王振、王洪波、王乾超、王京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王安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9日,借款利率为7.43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不还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王振、王洪波、王乾超为该笔借款提供四户联保方式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王京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均为二年。另查明,被告王安力、李树兰系夫妻关系,��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安力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安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安力按照约定偿还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安力、李树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振、王洪波、王乾超、王京华自愿为王安力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王振、王洪波、王乾超、王京华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振、王洪波、王乾超、王京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安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安力、李树兰自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王安力、李树兰自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利息(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7.434%,自2010年10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2011年10月9日止)、罚息(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7.434%上浮50%,自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王振、王洪波、王乾超、王京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振、王洪波、王乾超、王京华履行偿还责任后,享有对王安力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5元,由被告王安力、李树兰、王振、王洪波、王乾超、王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文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