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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易廷欧诉陈有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廷欧,陈有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80号原告:易廷欧。委托代理人:黄义涛,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有梅。原告易廷欧诉被告陈有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斌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廷欧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廷欧诉称:原告是被告担任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珠海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自2005年6月到2009年12月天发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75750元和奖金人民币1581750元。原告于2011年1O月21日去吉大天发实业公司追讨时和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后经过吉大派出所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原告和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同时被告给原告亲笔书写了保证书。在《保证书》中被告陈有梅对天发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做了债务承担的保证。此后的一年多来,因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外人天发实业公司无果,故提起本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757500元;二、判令被告自2010年12月26日起到2011年11月21日止,以人民币1757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判令被告自2011年11月22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1757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执行费。原告易廷欧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2010)珠劳仲调第28号仲裁调解书;2.(2010)珠劳仲调第69号仲裁调解书;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4.人民调解协议及保证书;5.(2010)香执字第2671号执行裁定书、(2011)香执字第4162号执行裁定书。被告陈有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是珠海市横琴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后因工资和奖金发生争议,遂向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与珠海市横琴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在珠海市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珠海市横琴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人民币175750元以及奖金1581750元。之后,珠海市横琴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仲裁调解协议。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工资人民币175750元以及奖金人民币1581750元,案号分别为(2010)香执字第2671号、(2011)香执字第4162号。2011年11月22日,担任珠海市横琴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珠海市横琴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如无法偿还的,被告本人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8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香执字第2671号、(2011)香执字第4162号民事裁定,认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穷尽了执行措施,但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生效,被告须按该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作出(2010)香执字第2671号、(2011)香执字第4162号民事裁定已裁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即被执行人珠海市横琴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偿还工资以及奖金,因此,被告须立即承担偿还珠海市横琴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工资人民币175750元以及奖金1581750元,合计人民币1757500元的保证责任。原告并未就利息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利息的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依法可以向珠海市横琴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廷欧支付人民币1757500元;二、驳回原告易廷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6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92元,由被告陈有梅负担10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斌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