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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二初字第0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俊领、武兴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俊领,武兴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653号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王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芬,本单位职工。被告:张俊领,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武兴邦,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利辛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张俊领、武兴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领、武兴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辛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张俊领经武兴邦担保于2011年10月8日从利辛县中町信用社贷款20000元,年利率13.776%,2012年10月18日到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俊领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武兴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俊领、武兴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张俊领与利辛县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张俊领向利辛县信用联社贷款20000元,年利率为13.776%,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9日。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武兴邦为张俊领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0月8日,原告利辛县信用联社向被告张俊领发放贷款20000元,逾期,被告张俊领没有偿还借款,武兴邦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利辛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张俊领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武兴邦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二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俊领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俊领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武兴邦为张俊领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原告请求被告武兴邦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武兴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张俊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翠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