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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顾亚平、顾伟平等与宁波市第二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亚平,顾伟平,顾国平,宁波市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顾亚平。原告:顾伟平。原告:顾国平。原告及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建平。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法定代表人:蔡挺。委托代理人:王海。原告顾建平、顾亚平、顾伟平、顾国平与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永达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建平、顾亚平、顾伟平、顾国平,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顾建平、顾亚平、顾伟平、顾国平诉称:患者宋惠芬系四原告的母亲,2012年11月因慢性肾病综合症入住被告医院肾病科,主管医生违法医疗,给予细胞毒性强效药物他克莫司和强的松治疗肾病综合症,而他克莫司的药物说明书中明确指征该药物只用于肝、肾病移植后应用其他免疫抑制剂的移植排斥反应,并非有应用于肾病综合症的指征。医生在用药前也未与患者家属说明此药的危害性。患者患有慢性支气管扩张伴肺部感染多年,长期免疫功能低下,应用他克莫司会造成免疫功能崩溃。患者入院后,主管医生不重视,在患者发生不良反应先兆时未及时停药,也未及时采取相应治疗措施,致使患者病情加重,并急剧恶化,于2013年2月8日去世。该病例经医疗损害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2.本病例过错对患者的死亡结果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损失的医疗费21739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丧葬费21654.50元、鉴定费2000元、专家会诊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89510元,合计439264.50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40%计175705.80元;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辩称:1.2012年,改善全球肾脏病预后组织颁布的肾小球肾炎的临床实践指南,指出他克莫司可用于治疗特发性膜性肾病,患者肾病综合症诊断明确,被告医生考虑原发性肾小球肾炎,膜性肾病,且他克莫司疗效高于环孢素A,但副作用小于环孢素A,治疗过程中应用他克莫司合理合法。患者女婿是宁波市中医院消化内科主任。患者曾经在宁波市中医院就诊,但治疗效果欠佳。其打听到被告医院有应用他克莫司治疗肾病综合症的丰富经验,决定至被告医院治疗。在患者使用他克莫司前,已告知患者女儿他克莫司的作用、副作用。患者在被告医院治疗期间,患者女婿多次干预、不配合治疗,延误抢救治疗时机。故被告方认为宁波市医学会就本病例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如果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被告认为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医保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护理费计算有误,患者住院30天,其中20天在ICU病房,无需家属护理,护理期限认可10天;原告主张专家会诊费420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合理调整。原告顾建平、顾亚平、顾伟平、顾国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1.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江厦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方与患者宋惠芬的近亲属关系,原告方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患者宋惠芬于2013年2月8日死亡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3.医疗损害鉴定书、通知各一份,拟证明本病例经宁波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对患者宋惠芬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有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合法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切实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证4.医疗费收据一份,拟证明患者宋惠芬在被告处就诊支付医疗费217392.79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89872.08元系医保账户支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方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5.宁波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托管中心证明、社会保险费支付结算单、退休(待遇)享受人员参保情况及收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患者宋惠芬生前月收入55001.15元,死亡赔偿金应按该基数计算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方用该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原告顾建平、顾亚平、顾伟平、顾国平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6.住院病历四份,拟证明患者宋惠芬在被告医院诊疗情况的事实。原告方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14.改善全球肾脏病预后组织颁布的肾小球肾炎的临床实践指南、环孢素软胶囊说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患者宋惠芬使用他克莫司治疗肾病综合症具有指征的事实。原告方认为患者患有多种疾病,不适合使用他克莫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指南使用的文字为英文,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提供中文翻译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患者宋惠芬(出生于1934年12月25日)系原告顾建平、顾亚平、顾伟平、顾国平的母亲。患者宋惠芬因患慢性肾小球肾炎自2011年5月14日起多次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2年11月1日开始予激素免疫抑制(泼尼松龙片、他克莫司胶囊)等治疗。2013年1月9日,患者宋惠芬因肾炎第5次入住被告医院肾内一科。入院诊断:慢性肾小球肾炎、高血压2级极高危、上呼吸道感染、支气管扩张、颈椎病。被告给予降压、激素免疫抑制(泼尼松龙片、他克莫司胶囊)等治疗。2013年1月11日予以美洛西林针抗感染治疗。后患者病情加重,于2013年1月19日转入ICU病房,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8日死亡。死亡诊断:重症肺炎Ⅰ型呼吸衰竭感染性休克、支气管扩张、慢性肾小球肾炎、高血压2级极高危、颈椎病。后原告方向被告提出医疗过错赔偿,双方经协商,共同委托宁波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3年5月9日,宁波市医学会作出甬医学鉴(2013)098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宋惠芬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2.本例医疗过错对患者宋惠芬死亡结果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原、被告各支付该次鉴定费2000元。据此,原告方因该病例损失医疗费21739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丧葬费21654.50元(43309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89510元(37902元/年×5年)。因原、被告对责任承担比例意见不一,原告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鉴定,被告对患者宋惠芬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丧葬费21654.5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8951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主张医疗费217392.79元,被告认为应剔除医保承担费用189872.08元,本院认为,医保支付的费用属于原告依法享有的福利,系患者参加医疗保险并支付相应的医疗保险费所取得的成果,且侵权赔偿与保险赔偿是两个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而形成的独立并行的债务,不能因原告的保险福利而抵消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被告认为其中20天患者住于ICU病房,无需陪护,该期间的护理费不应计算,本院采纳被告抗辩意见,认定原告方的护理费损失为1000元。原告方主张专家会诊费4200元,被告认为不属于医疗损害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专家会诊费属于医疗费范畴,虽然被告认可原告请过专家会诊,但该专家会诊非通过被告医院正常医疗行为需要聘请,原告方也未提供支付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方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额度酌情确定为25000元。综上,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217392.79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丧葬费21654.5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89510元、医疗损害鉴定费4000元,合计435457.29元,被告应赔偿40%计174182.91元,被告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总计应赔偿给原告199182.9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方197182.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顾建平、顾亚平、顾伟平、顾国平197182.91元;二、驳回原告顾建平、顾亚平、顾伟平、顾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计2193元,由原告顾建平、顾亚平、顾国平、顾伟平负担70元;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负担2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永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郭倩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