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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9日1时许,被害人但某在本市江东区百丈街荷花一村搭乘被告人何某驾驶的浙B×××××出租车,车刚开出不久被害人但某即要求下车,二人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何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但某鼻子,致其鼻骨骨折。经鉴定,但某鼻部的损伤已达到轻伤程度。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2万元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但某的陈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辨认笔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因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