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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信用社诉杨梅、焦志军901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志军,杨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0901号原告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来凤信用社),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解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42213537-8。法定代表人刘志会,来凤县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秋鸿,来凤信用社职工。被告焦志军,男,生于1972年5月2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被告杨梅,女,生于1980年10月30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原告来凤信用社诉被告焦志军、杨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松、人民陪审员李世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凤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徐秋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志军、杨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凤信用社诉称,被告焦志军于2010年3月1日在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绿水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途为养猪,2011年3月1日到期,月利率为9.3‰,借款方式为信用,利息结至2010年12月31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信贷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焦志军、杨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另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来凤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金融机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焦志军、杨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被告焦志军、杨梅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已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四:《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焦志军向原告所属的绿水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五:《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焦志军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焦志军、杨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原告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误,其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4日,被告焦志军与杨梅登记结婚。2010年3月1日,被告焦志军以养猪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来凤信用社所属的绿水信用社申请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借款利息9.3‰。,原告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30000元,被告将利息结至2010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来凤信用社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焦志军、杨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另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来凤信用社的保全申请,于2013年5月16日依法冻结了被告焦志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的存款3210元,原告来凤信用社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焦志军与原告所属的绿水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利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焦志军发放借款30000元,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焦志军就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的信贷员催收,未予偿还。被告焦志军已违反合同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焦志军所借贷款的时间是在被告焦志军与被告杨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属被告焦志军、杨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焦志军、杨梅应共同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现被告焦志军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杨梅就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焦志军、杨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志军、杨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来凤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率按原合同约定的9.6‰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焦志军、杨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静波代理审判员  叶 松人民陪审员  李世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学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