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时吉燕等与史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吉燕,王艺檀,王爱荣,史强,夏津县鸿增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时吉燕,女,汉族,1985年2月8日出生,住夏津县。原告:王艺檀,女,汉族,2009年5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时吉燕,系王艺檀之母。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奎生,夏津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爱荣,女,汉族,1954年5月20日出生,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张奎生,夏津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强,男,汉族,1977年1月30日出生,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李吉祥,夏津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津县鸿增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尚峰,经理。住所地:夏津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瑞国,总经理。住所地:德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博,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时吉燕、王艺檀、王爱荣与被告史强、夏津县鸿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时吉燕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22时17分,死者王宝平驾驶助力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8线夏津顺发物流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前方史强驾驶的鲁N558**-HM16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王宝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现要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25万元。被告史强辩称: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永安财保德州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22时17分许,王宝平(系原告时吉燕之夫、王艺檀之父、王爱荣之子)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8线夏津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前方史强头东尾西停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的鲁N558**-HM16牵引挂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宝平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现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25万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N558**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鲁NHM**挂投有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两商业险均不计免赔。为证明上述主张,三原告举证如下:1、夏公交认字(2013)第08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宝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死者王宝平户籍证明信,证明死者王宝平1983年12月30日出生,系夏津县香赵庄镇史王庄村民。原告王爱荣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王爱荣1954年5月20日出生,与死者王宝平系母子关系。原告时吉燕、王艺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时吉燕与死者王宝平系夫妻关系,原告王艺檀2009年5月21日出生,与死者王宝平系父女关系。公【夏】鉴【尸】字(2013)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王宝平系因碰撞损伤颅脑而死亡。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鲁N558**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鲁NHM**挂投有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两商业险均不计免赔。针对三原告上述主张和证据,被告永安财保德州公司质证如下:对王爱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而王艺檀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200元不在赔偿范围。被告史强质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精神抚慰金过高,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时应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文明驾驶。因违章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史强违章停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王宝平未确保安全、醉酒驾驶、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方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元、车损1510、鉴定费200元,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法律依据,结合受害人本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5000元为宜。被抚养人原告王艺檀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2人抚养计算,数额为47432元(6774×14年÷2人),原告方要求王爱荣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方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王爱荣的年龄尚不到60周岁,尚不属法律意义上的被抚养人,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各项损失计款264480.5元,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保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15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丧葬费21418.5元及其他损失共计111510元,其余损失152770.5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德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计款45831元。本案鉴定费200元的30%计款60元由史强及运输公司共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净胜抚慰金11151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5831元,共计157341元。被告史强、夏津县鸿增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鉴定费60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570元,由被告史强承担4135元,三原告承担2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审 判 长 李玉堂审 判 员 孙志华人民陪审员 齐端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