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与张中旗、刘圣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张中旗,刘圣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6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住所地霍山县。法定代表人:程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家棋,该支行清收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张中旗,男,汉族,1982年6月12日出生,工人,住霍山县。被告:刘圣兵,男,汉族,1979年8月20日出生,教师,住霍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诉被告张中旗、刘圣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东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何家棋,被告刘圣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中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中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张中旗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购工程材料,到期日为2013年3月4日,该贷款由刘圣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被告刘圣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成立,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张中旗向原告借款,被告刘圣兵承担连带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张中旗没有答辩,也没有递交证据。被告刘圣兵没有递交证据,其庭审中辩称:1、贷款使用是张中旗,他及其妻子人都在工厂上班,有固定的工资,不应该向我追偿贷款。2、原告违规操作,不审查贷款人的财产及履行能力,存在过错。3、我会向张中旗催要,我履行协助还款义务。4、我经济困难,上有老下有小,无还款能力。庭审中被告刘圣中兵对原告递交证据不持异议,同时称被告张中旗有偿还能力,不应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经当庭举证、审查,本院对原告所递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3月5日,被告张中旗以购工程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确定,该借款还款日为2013年3月4日,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还款日质。由刘圣兵在被告张中旗借款50000元借款额度的1.5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还,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中旗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刘圣中与被告张中旗之间的担保成立,债务人张中旗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债务,张中旗在未履行债务,保证人刘圣兵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按2012年3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计算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至还款日利率在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刘圣兵对被告张中旗的借款在6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被告张中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东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