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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索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885号原告:索某某,高青县人。被告:杨某甲,高青县人。原告索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洪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只到庭参加了庭前调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25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被花言巧语所蒙蔽,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醉酒后对我实施暴力。被告的种种恶劣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无法挽回。原告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但在庭前调解时表达了不同意离婚的意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25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虽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维持共同生活,但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有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事由出现。故原告所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索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洪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