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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丁金荣、陈森林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荣,陈森林,陈积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金荣。因犯走私罪于1992年6月6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后经裁定减刑、假释;假释考验期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2月17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决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于200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帆。被告人陈森林。因犯走私罪于1992年6月6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1997年10月10日、1999年6月21日、2005年1月7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年、一年,于200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里洁。被告人陈积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益屿。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金荣、陈森林、陈积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金荣、陈森林、陈积敏及辩护人杨帆、郑里洁、张益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丁金荣、陈森林以汇款交易方式在瑞安市区等地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被告人陈积敏为丁金荣、陈森林办理了两张银行卡并负责取款。2013年2月28日凌晨,公安人员在瑞安市玉海街道新桐巷1-13号出租房附近抓获丁金荣、陈森林,并从该二人的身上及租赁的三处出租房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45.72克。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丁金荣、陈森林、陈积敏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丁金荣当庭提出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陈某、李某、杨某等五人的证言不真实,并辩解未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相关物证收集程序存在瑕疵;(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丁金荣有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陈森林当庭辩解对瑞安市锦湖街道大房巷1号、锦湖街道虹锦路3弄3栋8间一楼两处出租房藏有毒品并不知情,亦未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森林有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陈积敏当庭辩解自己对代取的款项为毒资并不知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陈积敏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提出陈积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丁金荣、陈森林在瑞安市区等地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被告人陈积敏为丁金荣、陈森林办理银行卡并帮忙提取毒资。2013年2月28日凌晨,公安人员在瑞安市玉海街道新桐巷1-13号丁金荣、陈森林的租住处抓获该二人,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冰毒)7克。后公安人员从丁金荣、陈森林租用的瑞安市玉海街道新桐巷1-13号、瑞安市锦湖街道大房巷1号、瑞安市锦湖街道虹锦路3弄3栋8间一楼三处出租房内,共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34.72克,红色毒品疑似物(麻古)4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99.26克浓度为69.5%;红色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购毒人员周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2年年底认识“阿荣”(丁金荣),开始向丁金荣购买冰毒,前后有5次左右的交易。购毒款多存入丁金荣指定的户名为彭会兰的农业银行卡内。毒品由对方放于某地后自己去取或者由出租车司机送来。自己用135××××9578的手机号码与丁金荣158××××9200手机号码联系购买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周某甲对比一组12张男性免冠照片后,确认7号照片上的男子丁金荣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阿荣”。(2)购毒人员周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曾先后两次向“阿荣”购买毒品。购毒款存入“阿荣”指定的户名为黄帮英的农业银行卡内,毒品由对方放于某地后通知自己去取。自己购毒使用手机号码为151××××7518、139××××9955,“阿荣”手机号码为158××××9200。(3)购毒人员陈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与朋友曾于2013年农历年底和2013年2月24日两次向“阿荣”(丁金荣)夫妇购买毒品。购毒款以存入指定银行卡的方式支付给对方,第一次交易毒品是由出租车司机送过来的,第二次是自己电话联系后由一个女的送过来的。丁金荣的手机号码是158××××9200,送毒品的女子手机号码是150××××3683。自己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8587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陈某对比二组各12张男(女)性免冠照片后,确认第一组2号照片上的男子丁金荣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阿荣”,第二组5号照片上的女子陈森林是送毒品给自己的女子。(4)购毒人员李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向一男子购买过两次毒品。购毒款存入对方指定的户名为黄帮英的农行卡。第一次交易的毒品是一女子送过来的,第二次交易的毒品是对方放到自己楼下一地点然后由自己去取。自己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6××××999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李某对比一组12张女性免冠照片后,确认8号照片上的女子陈森林是送毒品给自己的女子。(5)购毒人员杨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知道“阿荣”(丁金荣)夫妇从事毒品贩卖。自己曾于2013年2月份向其购买过两次毒品。购毒款存入对方指定的户名为彭会兰的农行卡内或者当面支付给对方,第一次交易的毒品是由丁金荣老婆送过来,第二次是丁金荣当面交给自己。自己购毒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3××××0696。丁金荣的电话号码是158××××920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杨某对比二组各12张男(女)性免冠照片后,确认第一组7号照片上的男子丁金荣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阿荣”,第二组4号照片上的女子陈森林是丁金荣的老婆。(6)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瑞安市大房巷1号西侧边轩的房东。该处房间于2012年12月12日租给一对瑞安本地夫妻,租期三个月。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蒋某对比二组各12张男(女)性免冠照片后,确认第一组10号照片上的男子丁金荣、第二组7号照片上的女子陈森林是租住大房巷1号西侧边轩的夫妻。(7)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瑞安虹锦路3弄3幢八间一楼房间的房东。该处房间于2013年2月7日租给一瑞安本地女子,自称“李美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柳某对比一组12张女性免冠照片后,确认4号照片上的女子陈森林是租住虹锦路3弄3幢八间一楼房间,自称“李美玲”的女子。(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瑞安市玉海街道解放东路新桐巷1-13号的房东。该处房子于2013年2月25日租给一对夫妇,女租客自称“李小平”。女租客所留手机150××××3683,男租客所留手机158××××920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徐某对比二组各12张男(女)性免冠照片后,确认第一组6号照片上的男子丁金荣、第二组10号照片上的女子陈森林是租住玉海街道解放东路新桐巷1-13号的夫妻,该女子自称“李小平”。(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陈森林的弟媳妇。丁金荣、陈森林是两夫妻,均曾被强制戒毒。丁金荣的手机号码为158××××9200,陈森林的手机号码是150××××3683。(10)手机通话清单,证明丁金荣(手机号码158××××9200)、陈森林(手机号码150××××3683)与购毒人员周某甲、周某乙、陈某、李某、杨某的手机通话情况。(1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蒋某将瑞安市大房巷1号房屋租予“朱某”,租期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2月12日;柳某将瑞安虹锦路3弄3幢八间房屋出租予“李美玲”,租期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徐某将瑞安市玉海街道解放东路新桐巷1-13号房屋租予“李小平”,租期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12)瑞安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丁金荣、陈森林后,对其人身及位于瑞安市玉海街道解放东路新桐巷1-13号、瑞安市锦湖街道大房巷1号西侧边轩、瑞安市锦湖街道虹锦路3弄3栋第8间1楼的三处出租房进行搜查,查获大量已分装的毒品及塑料分装袋、多部手机(含手机号码158××××9200、150××××3683)、电子秤、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分别为彭会兰、陈森林、余柳妹)、彭会兰身份证等物品。公安人员从陈积敏处扣押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为黄帮英)。(13)瑞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理化检验报告、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公安人员从丁金荣、陈森林身边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共重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瑞安市玉海街道解放东路新桐巷1-13号房间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重25.57,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毒品疑似物重0.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瑞安市锦湖街道大房巷1号西侧边轩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重9.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毒品疑似物重3.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瑞安市锦湖街道虹锦路3弄3幢八间一楼房间查获毒品疑似物重99.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5%。(1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公安人员从丁金荣、陈森林暂住处及陈积敏处扣押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资金存取异常频繁,累计金额逾三十万。资金支取方式多为数百至上千元的现金、汇款存入,后集中大额取现。银行卡开户资料,证明卡号62×××84···80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系陈积敏以黄帮英身份证办理开卡。(15)银行ATM机监控录像,证明陈积敏多次持卡号62×××84···8076(户名黄帮英)、卡号62×××84···3613(户名彭会兰)中国农业银行卡从ATM机上大额取款。(16)被告人丁金荣的供述,供称公安人员于2013年2月28日凌晨抓获自己和陈森林,后于自己二人身边、瑞安市玉海街道解放东路新桐巷1-13号、锦湖街道虹锦路3弄3幢第八间一楼、锦湖街道大房巷1号西侧边轩查获手机、电子秤、银行卡、毒品分装袋、冰毒和麻古等毒品,查获的毒品均系自己所有。三处出租房是陈森林出面租的。但自己未贩卖毒品给他人。手机号码158××××9200并非自己使用。(17)被告人陈森林的供述,供称公安人员于2013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在自己和丁金荣暂住的瑞安市玉海街道解放东路新桐巷1-13号楼道内抓获自己二人,并从自己二人身边、新桐巷暂住处查获毒品。自己使用的手机号码150××××3683,丁金荣的手机号码为158××××9200。瑞安市玉海街道解放东路新桐巷1-13号、锦湖街道大房巷1号西侧边轩、锦湖街道虹锦路3弄3幢第八间一楼三处出租房分别是自己假报“李美玲”、“朱某”、“李小平”名字签订合同租赁的。但自己并不知道另两处出租房内藏有毒品。大房巷的出租房内有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和一张彭会兰的身份证。(18)被告人陈积敏的供述,供称自己是陈森林的弟弟。2012年12月初,自己知道丁金荣、陈森林合伙贩卖毒品,以银行卡汇款的方式进行交易。自己曾用黄帮英的身份证帮忙办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后来丁金荣常让自己用该银行卡帮忙取款并将款项交给丁金荣。自己是2013年正月初明确知道丁金荣和陈森林将这张卡用于贩卖毒品。自己所知的丁金荣使用的电话号码有158××××9200、137××××7107,陈森林的电话号码为150××××3683。(19)瑞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丁金荣、陈森林的犯罪前科情况。(20)抓获经过,证明丁金荣、陈森林、陈积敏的归案情况。(21)户籍证明,证明丁金荣、陈森林、陈积敏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丁金荣及其辩护人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周某甲、周某乙、陈某、李某、杨某等五名证人证言均系公安人员依据法定程序取得,内容真实、有效,并且能够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依法采信。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丁金荣、陈森林人身及二人所租房间的搜查程序始于2013年2月28日1时,确早于相关书证记录的公安机关收到群众举报线索的时间。法庭庭外调查核实,上述瑕疵系公安人员未及时录入受理案件信息所致,经征求意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搜查笔录及相关物证可依法采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其它证据均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金荣、陈森林及其辩护人辩解未贩卖毒品给他人;被告人陈森林另辩解对查获的部分毒品并不知情;被告人陈积敏辩解自己对代取款项为毒资并不知情。经查,(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陈森林、丁金荣二人身边及三处租房内查获的毒品数量达145.72克且同时查获电子秤、分装袋等物品,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陈某、李某、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积敏的供述均证明丁金荣、陈森林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同时上述证人对丁金荣、陈森林辨认后予以确认,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查获的银行卡资金存取异常频繁且数额巨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证实丁金荣、陈森林贩卖毒品的事实。(2)证人蒋某、柳某、徐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陈森林在间隔较短的时间内先后假报他人姓名租赁三处房屋。丁金荣、陈森林合伙贩卖毒品,又无其他收入来源。故陈森林明知租房用于贩卖毒品活动,查获的所有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数量。(3)被告人陈积敏的供述、银行交易明细、银行ATM机监控录像相互印证证明陈积敏明知丁金荣、陈森林从事贩卖毒品,无其他收入来源,仍多次持卡代取大额现金。故陈积敏明知相关款项为贩卖毒品赃款。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金荣、陈森林、陈积敏为牟取暴利,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丁金荣、陈森林因犯贩卖毒品罪已被判处过刑罚,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陈森林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积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陈积敏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金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森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至2028年3月13日止)。三、被告人陈积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电子秤等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海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人民陪审员 池万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