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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堂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李林竹与尹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竹,尹清,成都市光大志诚实业有限公司,赖翠兰,萧建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堂民初字第62号原告李林竹。委托代理人陈先发,金堂县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清。第三人成都市光大志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堂县三中园区三横道。法定代表人熊大永,经理。第三人赖翠兰。第三人萧建辉。原告李林竹诉被告尹清,第三人成都市光大志诚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光大公司)、赖翠兰、萧建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金堂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尹清不服本院(2009)金堂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成检民抗字第13号民事抗诉书,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成民抗字第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1年6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成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金堂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再审。本院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须以被告尹清又提起的本院(2012)金堂民初字第1346号房屋确权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2年6月1日决定中止审理。现因本院(2012)金堂民初字第1346号案审理结果,故本院决定恢复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林竹的委托代理人陈先发,被告尹清,第三人光大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赖翠兰、萧建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竹诉称,原告于2004年购买第三人光大公司开发的新城市花园住房一套,2009年3月12日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购房后,多次要求被告退出房屋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尹清立即搬出暂住的原告的房屋(价值约10万元)。被告尹清辩称,作为原告也是受害者,虽办理了产权证,但得不到房子,但不能以此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因被告也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房屋,而且住在房屋中若干年。现被告持有法院的判决书,该房屋已判归被告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光大公司述称,本案涉及房屋由光大公司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就房屋现状而言,尹清占有房屋,李林竹持有房产证,应推断李林竹为房屋所有权人;尹清为支持其主张,有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遗失公告,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尹清实际占有房屋,系萧建辉等人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进入房屋,不能作为尹清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10年萧建辉购房,后因萧建辉工作调动离开金堂,萧建辉要求退房,退了萧建辉3万元,还欠他1万元,写了欠条,至此合同解除,转为债务纠纷,萧建辉也写了“转让说明”,各方均无异议,不能因后来萧建辉单方认为没有退房而转让房屋;光大公司将房屋作价合法出售给李林竹,2009年又签订了新合同,收回了2004年的旧合同,应认定李林竹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三人萧建辉、赖翠兰述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搬出房屋不合法,因第三人赖翠兰、萧建辉与第三人光大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缴纳了购房款后得到的房屋,后因工作调动不需房子了,将该房屋卖给被告尹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萧建辉与光大公司签订了《金堂县商品房购销合同》,萧建辉购买了光大公司位于金堂县三中园区新城市花园三期商品房一套,因光大公司逾期未向萧建辉交房,萧建辉于2004年撬开所购房屋房门,占有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与原告尹清看管。2006年5月22日赖翠兰、萧建辉与尹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协议》,萧建辉、赖翠兰将所购买的新城市花园住房一套出卖给尹清。从2006年5月28日起,尹清开始装饰该房屋,并缴纳了电视入网、天然气安装等相关费用,入住该房至今,小区物业管理上也将业主姓名由萧建辉改为尹清。因光大公司原因一直未与新城市花园小区业主交付房屋或办理产权登记,光大公司与购房户矛盾十分突出,小区业主多次向县委、县政府、县信访办等部门提出报告,反映情况,为解决光大公司开发的新城市花园房地产项目办理权属登记的遗留问题,2008年9月经金堂县县委、政府决定,新城市花园业主选举成立小区办证小组,收取业主应缴款项,由小区办证小组统一办理权属登记。2009年1月6日,光大公司取得了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677号新城市花园房屋所有权总证。2009年1月13日由出卖人光大公司与买受人李林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李林竹购买新城市花园3幢2单元5层9号房屋。2009年3月6日经金堂县房地产交易所审核同意交易。2009年2月26日李林竹完成税费。2009年3月12日李林竹办理了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677号,2010年3月25日李林竹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10月萧建辉与光大公司签订的《金堂县商品房购销合同》上载明萧建辉购买光大公司位于金堂县三中园区新城市花园三期四单元房屋的门牌编号系光大公司自编的号码,该房屋系李林竹已办理产权登记的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677号3栋房屋。因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677号3栋房屋存在产权争议,被告尹清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所有权,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金堂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位于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677号3栋房屋一套归被告尹清所有。李林竹、光大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意见,有本院(2012)金堂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因经过法院判决确认位于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677号3栋房屋一套归被告尹清所有,被告尹清居住在自有的该房屋内,不具有给原告造成侵权的事实,原告李林竹请求被告尹清立即搬出暂住的该房屋,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林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林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文孝审 判 员  曾 进人民陪审员  唐德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悦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