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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仲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西安钟楼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与周立军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安钟楼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周立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二仲字第00054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西安钟楼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楼营销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莉,该公司办公室员工。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周立军。委托代理人安勤,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钟楼营销公司因不服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案字(2013)8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周立军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称,其于2013年3月28日到被申请人西安钟楼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并于当日签订了入职登记卡,约定职位为销售,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每月工资为3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为4000元,补贴为办公室经理级别。工作一个月后,被申请人既不履行约定内容,也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只字不提,迫于无奈于2013年5月16日提出辞职,2013年5月的工资和因出差应报销的费用至今也未领到。现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54.54元;2、支付拖欠2013年5月的工资2727.15元和因出差应报销费用328.8元;3、支付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5月16日周六加班费2454.53元;4、补缴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5月16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用。钟楼营销公司辩称:1、申请人填写的入职登记卡显示申请人的试用期为2个月,故申请人离职时还在试用期内,其月工资为3000元,并非转正后的工资4000元,我单位已将申请人2013年5月工资15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申请人支付。2、针对报销费用我们可以向其支付已经过财务手续的费用277.8元,其他费用没有证据,我单位不予认可。3、加班费不认可,我单位不存在加班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自己伪造的。4、我单位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可以为其补缴。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周立军于2013年3月28日到被申请人西安钟楼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上班,任销售一职,月工资340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用。2013年5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之后再未到被申请人处上班。被申请人已将申请人2013年5月份工资发放。申请人出差应报销费用为277.8元。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亦未安排补休。另查:申请人休息日加班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4月20日、4月29日,2013年5月4日、5月5日、5月11日。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工资表、考勤表、出勤打卡记录,被申请人提交的入职登记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用的做法,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5月16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用的申请,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申请人于2013年3月28日到被申请人处上班,被申请人最迟应于2013年4月28日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申请,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和出勤打卡记录明确显示,申请人存在周六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同时,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亦未安排补休。被申请人虽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委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5月16日周六加班费的申请,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加班费以申请人实际加班天数为准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当庭认可申请人主张出差应报销费用277.8元,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出差应报销费用277.8元的申请,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对于其余出差应报销费用,申请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余出差应报销费用的申请,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庭认可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发放2013年5月工资,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的申请,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决:一、被申请人西安钟楼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周立军,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补缴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二、被申请人西安钟楼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周立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50.57元、出差应报销费用277.8元、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5月16日周六加班费1875.86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404.23元;三、驳回申请人周立军的其余申请。申请人钟楼营销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出撤销申请称,被申请人任职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16日,辞职时间还在试用期间,不存在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公司属于季节性产品企业,天气转凉后就不用上班待岗,上班没有专门管理,不存在加班,仲裁委以被申请人提供的印有其名字的复印件打卡记录予以认定加班是歪曲事实,错误认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标准,单位愿意承担支付申请人出差报销费用277.8元,被申请人承担出具票据原件义务。1、请求撤销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字(2013)86号裁决书;2、依法要求撤销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字(2013)86号裁决书第二项加班费1875.86元;3、依法改判向被申请人支付出差报销费用277.8元,被申请人承担出具票据原件义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周立军辩称,1、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撤销,比如管辖权错误,程序问题。本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没有撤销仲裁的情况;2、申请人要求的诉讼请求主要涉及到劳动者的实体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生效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仲裁生效。目前该裁决已经生效;3、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仲裁委员会已经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等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钟楼营销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是认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委在证据认定上错误,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经本院审查,钟楼营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事实,且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不属于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故钟楼营销公司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为由,要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钟楼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案字(2013)第86号仲裁裁决之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西安钟楼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胡 刚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窦耀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