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06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景山与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初字第06202号原告赵景山,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B区16号。法定代表人马印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功,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赵景山与被告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乾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认为其注册地是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B区16号,但实际办公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甲19号,故被告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签订地在北京市平谷区,该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的注册地、合同的签订地、合同的履行地及不动产所在地均在平谷区,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乾元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四条、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赵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翔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