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湖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黄文生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文生,谭水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湖民初字第9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生,男,汉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谭水娣,女,汉族,1969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文生、谭水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晓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耀伟、被告黄文生、谭水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黄文生因种植柑橘向原告的横河社申请贷款19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0止,贷款月利率为8.6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黄文生、谭水娣提供共有的房屋(粤房证字第C3855121,面积171平方米)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的横河社向被告黄文生发放了190000元贷款,双方签订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为凭。贷款发放后,被告黄文生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文生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及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含复利),暂计至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为1590.46元】,合计191590.46元,被告谭水娣对被告黄文生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担保物即房屋(粤房证字第C3855121,面积171平方米)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黄文生、谭水娣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产抵押担保承诺书、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欠本息事实及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关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提供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手续。6、计息请单,证明被告欠本息事实。被告黄文生、谭水娣辩称,借款和抵押属实,但我一直有偿还利息,只是没有偿还本金。我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故无法一次偿还所有本金,希望可以分期还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18日,被告黄文生因种植柑橘向原告的横河社借款190000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0止,贷款月利率为8.6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黄文生、谭水娣提供共有的房屋(粤房证字第C3855121,面积171平方米)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谭水娣出具了《配偶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书》,为被告黄文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横河社向被告黄文生发放了19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文生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黄文生还欠借款本金190000元和利息及逾期罚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文生之间的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黄文生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和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黄文生、谭水娣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文生、谭水娣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黄文生、谭水娣提供其两人共同所有的房屋(粤房证字第C3855121,面积171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被告黄文生借款后,双方已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已生效,原告对被告黄文生、谭水娣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请求对被告黄文生、谭水娣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和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61‰计算。逾期罚息计算方法是本金为190000元,利率按约定月利率8.61‰加收50%计算,时间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不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由被告谭水娣谁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对被告黄文生、谭水娣提供抵押的其两人共同所有的房屋(粤房证字第C3855121,面积171平方米)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被告黄文生、谭水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晓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赖瑜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