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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胡子华与倪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子华,倪阿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55号原告:胡子华。委托代理人:XX刚。被告:倪阿根,原告胡子华诉被告倪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子华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3年4月29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对原告的经济造成了损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5.6元(按每日0.016%计算至2013年5月12日,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另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约定的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倪阿根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阿根归还原告胡子华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倪阿根支付原告胡子华逾期利息105.60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止,此后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日的逾期利息按每日0.016%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倪阿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郑旭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