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亮与庆阳市天资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庆阳市天资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赵亮。被告庆阳市天资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立成,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亮与被告庆阳市天资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鸿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亮、被告庆阳市天资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新泽及委托代理人郭立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亮诉称,2010年7月27日其与被告协商将庆城县县城北区被告所有的临街商品房出租给其使用,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年租金19万元,按年支付放租。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交清了所有房屋租金及押金16万元。2013年7月初,因其经营项目发生变化,提出终止合同,但被告不愿意退付押金16万元,为此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1、被告退付收取其押金1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庆阳市天资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其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年租金均属实,但原告并未交纳押金,合同也未约定押金。原告所交的16万元是赵亮从他人手中转租其公司房屋时,上任租赁者所拖欠的房租,因此该16万元是原告代上任租赁者所交的房租,不存在押金之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给原告两个月装修时间,并未收取房租,在租赁期满原告又迟延一个月交回房屋,原告应向其公司补交多使用的三个月房租。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庆城县北区临街商品房出租给原告做服装专卖使用,期限为三年,年租金19万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在合同期内如欲将房屋转让的话,必须以书面告诉甲方。转让费用不得高于原本的16万。如超过原本的16万,甲方有权不允许乙方转让。如转让费达不到16万,由甲方负责乙方转让费收益不低于16万。”第三条约定“如乙方不继续租赁该房,且转让不出时,甲方负责退还乙方转让费16万。”补充合同虽然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签字,但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分别于2010年7月27日给被告交现金21万元;2010年8月9日通过中国银行分两次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新泽个人账户内转入14万元;2011年12月6日原告给被告交现金5万元,2011年12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新泽个人账户内转入14万元;2012年9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新泽个人账户内转入19万元,三年租期内原告共向被告交付现金73万元。按合同约定其中57万元为房租,16万元为转让费。2013年8月29日合同期满,原、被告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合同终止。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通过法院向被告交回所承租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三年,年租金19万元。2、补充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如不续租被告房屋,被告退还原告16万元转让费。3、收据三张,证实原告在租赁期向被告交纳现金合计25万元。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2011年12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新泽个人账户内转入14万元现金;5、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两张,证实2010年8月9日通过中国银行分两次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新泽个人账户内转入14万元;6、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12年9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新泽个人账户内转入19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押金条款,但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不继续租赁被告房屋,被告负责退还原告16万元转让费,由此推算原告除三年租金57万元之外,多交的16万元为转让费。该补充合同虽没有原、被告签字,但该合同系原告提供,且加盖了被告公司合同专用印章,应认定该补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在补充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告不继续租赁被告房屋,被告负责退还原告16万元转让费,合同到期后,原告也未继续租赁被告房屋。即双方约定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生效,合同解除后,并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也就是被告按约定退付原告16万元转让费的结算条款并未失效,仍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收的费用,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阳市天资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转让费16万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庆阳市天资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魏鸿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嵇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