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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邓某斤、邓某平、周某泉、叶某文、何某雄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斤,邓某平,周某泉,叶某文,何某雄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泉,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雄,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1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斤、邓某平、周某泉、叶某文、何某雄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斤、邓某平、周某泉、叶某文、何某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至5月11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斤、邓某平、周某泉、叶某文、何某雄等人在汝城县土桥镇周家村三组祠堂旁边的空坪上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叶某文占20%的股份,被告人何某雄等人占30%的股份,其余股份由被告人邓某斤、邓某平、周某泉等人共同占有。该赌场用国牌以“推牌九”的方式招引群众进行赌博,赌注从10元至300元不等,每次抽取“水费”10元至30元不等。期间,共非法获利15200元,其中,被告人邓某斤、邓某平、周某泉分别获利1910元,被告人叶某文获利3000元,被告人何某雄等人获利4500元。后因村民反对,2013年5月13日至5月23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斤、邓某平、周某泉、叶某文、何某雄等人则租用汝城县土桥镇周家村四组周某良家的房屋继续用国牌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叶某文占20%的股份,被告人邓某斤、邓某平、周某泉三人共占20%的股份,其余股份由被告人何某雄等人共同占有。期间,共非法获利36000元,其中,被告人邓某平获利14000余元,被告人何某雄获利21000余元。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斤负责记账,被告人邓某平、何某雄负责管账,被告人周某泉、叶某文等人负责招引群众参与赌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雄于2013年9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雄向公安机关退出款项23890元,被告人邓某斤、邓某平、周某泉、叶某文四人共向检察机关退出款项3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斤、邓某平、周某泉、叶某文、何某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周某良、范某文、周某清、叶某、曹某华、袁某军、何某峰、何某辉、何某兴、唐某名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斤、邓某平、周某泉、叶某文、何某雄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斤、邓某平、周某泉、叶某文、何某雄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积极组织群众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斤、邓某平、周某泉、叶某文、何某雄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斤、邓某平、周某泉、叶某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邓某斤、邓某平、周某泉、叶某文、何某雄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雄辩称其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雄伙同同案人先后在汝城县土桥镇周家村三组祠堂旁边的空坪上、土桥镇周家村四组周某良家等地点开设赌场,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被告人何某雄负责管账,且事后分得赃款,被告人何某雄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与其他同案人分工合作,密切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斤、邓某平、周某泉、叶某文、何某雄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邓某斤、邓某平、周某泉、叶某文、何某雄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邓某斤、邓某平、周某泉、叶某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何某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邓某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三、被告人周某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四、被告人叶某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五、被告人何某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六、对被告人邓某斤、邓某平、周某泉、叶某文、何某雄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一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罗丽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