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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郑高婵与陈湘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722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9日,在被告陈某的介绍下,吴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陈某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并在借据上签字。吴某某、王某某已被原告起诉于法庭,当时未对被告陈某起诉,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解决问题,但被告陈某不履行连带责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对2013年5月13日(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299号判决书中的判决吴某某、王某某70000元中担保的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诉状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为2012年11月19日吴某某向原告所借的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中出示,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19日,吴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5万元,被告陈某为担保人,吴某某、被告陈某分别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条上没约定保证方式、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另查明:原告郑某某曾于2013年4月2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吴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包括本案中2012年11月19日的借款5万元)。2013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70000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吴某某、王某某负担。该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郑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某某长期外出避债,下落不明,无本地房产、土地登记记录,本院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某某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浙C×××××马自达牌轿车。2013年9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温乐执民字第2340-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13)温乐执民字第2340号案执行。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9日,被告陈某为吴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5万元的担保人,双方虽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陈某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因借款人吴某某、王某某未能履行(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的还款义务,且该案经本院温乐执民字第234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因此,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陈某对本院(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299号判决书中判决吴某某、王某某70000元中担保的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本院(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中吴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50000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22日止,从2013年6月23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士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游西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