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东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000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东阿县公安局,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40号原告:秦某,男,农民,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东阿县公安局,地址:东阿县北外环路。法定代表人:乌东辉,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崔毅。委托代理人:郑建锐。第三人:于某,男,待业,住东阿县。原告秦某诉被告东阿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东阿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毅、郑建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阿县公安局查明:2013年2月8日15时许,秦某某去东阿县铜城办事处西关村大队部找雷庆波要工程款,因害怕打架,秦某某的儿子秦某先后打电话叫赵昌荣、刘庆辉、秦庆志、赵戈、徐九江、司书磊、王龙等人前去助威,后秦某伙同赵昌荣、刘庆辉等人对雷庆波的外甥于某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东阿县公安局作出东公行罚决字(2013)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秦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对于某、秦某、赵昌荣、刘庆辉、司书磊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2、东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公安机关在审理此案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东公行罚决字(2013)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东公行罚决字(2013)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东阿县公安局辩称:一、案件调查取证。2013年2月8日15时许,西关村村民秦某某去西关村大队部找村支部书记雷庆波要工程款,因害怕打架,秦某某的儿子秦某先后打电话叫赵昌荣、刘庆辉、秦庆志、赵戈、徐九江、司书磊、王龙等人前去助威,后秦某伙同赵昌荣、刘庆辉等人对雷庆波的外甥于某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原告本人的陈述和于某、赵昌荣、刘庆辉、司书磊等人的证言为证。二、处罚依据。秦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秦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我局对秦某的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请法院对我局东公行罚决字(2013)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第三人于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东公行罚决字(2013)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原告秦某称自己没有殴打第三人于某。在被告提供的五份笔录中,秦某和于某是冲突的直接当事人,赵昌荣、刘庆辉、司书磊则以本案在场证人身份出现。秦某否认自己存在殴打于某的行为,于某指控秦某存在殴打自己的行为。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等规定,应该分析判断赵昌荣、刘庆辉、司书磊三人询问笔录的证明力。赵昌荣在询问笔录中称:在三楼走廊内,看到秦某和脸上有疤的男子(注:于某)互打起来,他就和刘庆辉跑过去踹那个脸上有疤的男子。刘庆辉在询问笔录中称:在村委会三楼走廊内,看到从书记对面屋里出来一个脸上带刀疤的男子踹了秦某一脚,没看见踹没踹着,然后秦某就挥拳头打对方,他就和赵昌荣过去踹脸上有刀疤的男子。司书磊在询问笔录中称:他听到动静上三楼后,看到刘庆辉、赵浩(赵昌荣)、秦某等与雷朋、脸上有疤的男子对打起来。赵昌荣、刘庆辉、司书磊三人是秦某叫来助威的,他们三人是秦某的同学、朋友,他们陈述的打架经过与第三人的陈述基本相同,而且此三人与原告秦某存在密切关系,故他们所作的证言更为客观,证言的证明力较高。被告东阿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证据中,对于秦某伙同赵昌荣、刘庆辉等人殴打第三人于某的指控事实,虽然原告否认殴打行为,但有其他在场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秦某殴打第三人于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认为被告在问询原告及赵昌荣、刘庆辉、司书磊的过程中,没有如实记载打架的事实,存在误导他们的行为。被告提供的原告及赵昌荣、刘庆辉、司书磊的询问笔录中,有他们的亲笔签名,如果没有记载自己说的重要信息,他们就签字,这与常理不符。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原告及赵昌荣、刘庆辉、司书磊的的询问笔录真实合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5时许,秦某某去东阿县铜城办事处西关村大队部找雷庆波要工程款,因害怕打架,秦某某的儿子秦某先后打电话叫赵昌荣、刘庆辉、秦庆志、赵戈、徐九江、司书磊、王龙等人前去助威,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秦某、赵昌荣、刘庆辉与第三人于某在三楼走廊内互打,致使秦某轻伤、于某轻微伤的结果。秦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接到110指令后,被告的干警前往制止。随后将双方参与打架的人带往环球警务区和铜城派出所进行询问、处理。第三人于某因殴打秦某致其轻伤,故被刑拘。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给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了东公行罚决字(2013)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秦某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五百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东阿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稳定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原告与第三人因民间纠纷发生斗殴,被告东阿县公安局接报警电话后依法处理是法定职责。被告东阿县公安局认定原告秦某伙同他人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第三人于某、赵昌荣、刘庆辉、司书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东阿县公安局在受理案件后,按规定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对原告秦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被告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五百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东公行罚决字(2013)00002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东阿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行罚决字(2013)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伟审判员 李宪华陪审员 沈科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安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