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横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蒋祝根与曹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祝根,曹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横商初字第67号原告:蒋祝根,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卫勇(特别授权),农民。被告:曹晓辉,农民。原告蒋祝根与被告曹晓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蒋祝根的代理人郭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蒋祝根诉称:2002年6月1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9000元,因是朋友关系,所以当时仅是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但未在借据上载明。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04年1月12日、2004年1月15日支付利息3000元、2000元,合计5000元,其余本金及日后的利息一直未付。嗣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9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曹晓辉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晓辉在2002年1月1日向原告蒋祝根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分别在2004年1月12日、2004年1月15日偿还原告3000元、2000元,至今共偿还人民币5000元。现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欠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偿还5000元系支付利息的事实,该5000元应作为偿还借本金予以扣除,故被告应依约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曹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晓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祝根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曹晓辉负担100元,由原告蒋祝根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276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杨海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