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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一生诉被告詹德祥、尤青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生,詹德祥,尤青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292号原告:赵一生,男,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德祥,男,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仁荣,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青山,男,成年,汉族。原告赵一生诉被告詹德祥、尤青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生及委托代理人吕世辉、被告詹德祥及委托代理人张仁荣、被告尤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一生诉称:被告尤青山于2012年将所建楼房的工程交由被告詹德祥承包施工。被告詹德祥雇请原告到房屋上砌墙。同年10月5日,原告在第三层砌墙时被施工的吊机横扫,原告从三楼上摔下受伤,左侧3-6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左耻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国市中医院治疗5天,后转至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住院30天中,被告请人护理20天。原告因此次受伤损失: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174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付原告损失共计717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詹德祥辩称:1、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被告詹德祥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2、根据原告诉称,原告坠落系因吊机横扫导致,故其损失应当由操作吊机的第三人承担;3、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系其本人的不慎和主观疏忽大意导致,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4、在原告诉情中,有部分过高,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相应标准计算;5、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被告尤青山辩称:被告尤青山当时不在现场,后来听在现场的别人说是原告自己掉下去的,那时吊机还没上去。原告当时在听收音机,不专心,当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收音机还在响。被告尤青山请的施工人没有资质,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并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市;2、津南村调解委员会及鸡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说明”1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过调解,并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存在关系;3、南山街道办事处司法所说明1份,证明双方经调解未果;4、石桥村民组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常年在城区做砖工;5、宁国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2份、宁国市中医院及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医嘱建议休息期4个月;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伤导致十级伤残;7、集体房屋拆迁补偿协议1份,证明原告土地被征用;8、医疗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支出检查费用445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证明其系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2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恰好说明了事故系吊机导致,原告受伤应当向第三人主张;证据3系司法所出具,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证据4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要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未注明要求加强营养,对原告要求营养费不予支持。仅凭诊断证明书不足以认定误工期限;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系集体房屋而非土地拆迁补偿协议,根据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只有当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征用时才能够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詹德祥举证:9、医疗费用票据1份、医疗票据(预交金)4份,证明二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2474.2元;10、收音机1只,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正在收听收音机,不专心施工而不慎坠落;11、证人朱贤顺的证言,证人陈述其与原告均是瓦工,而且相识多年,事发时,二人在二楼房顶上砌墙,相距仅3米。因砂浆用完了,证人就在一边休息,看见原告将上身探出墙外摘重锤线(瓦工砌墙时保持墙角垂直的工具),不慎跌落在地受伤。当时吊机尚在上升中,还未旋转,与原告无任何接触。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一直在听收音机。12、证人孙继龙证言,证人陈述其系吊机操作工,事发时,吊机正在上升,没有碰到原告,原告是在摘线时摔落在地,而且原告一直在听收音机。二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坠落系因其收听收音机不专心所致。原告对被告詹德祥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的坠落与是否在听收音机无关联,不成因果关系,不能够达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12有异议,部分证言不能够采纳。证人说原告站在现浇面上,是一个踏实的地面,拉一块砖不至于让其掉下去。而且证言中说有人误认为原告往下跳,“跳”证明必然有个力的作用,可见是被吊机扫到所致。一个收音机对工作有无影响,还需斟酌,但不是问题的关键。证人朱贤顺说事发后关掉了收音机,证人孙继龙说收音机一直唱到了第二天,可见存在矛盾,且证人孙继龙和被告詹德祥有亲戚关系。被告尤青山对被告詹德祥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詹德祥垫付的医疗费中有被告尤青山支付的1100元。被告尤青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评议、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证据5、6、8、9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7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由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而该说明记载:“同事开吊机将津南村赵一生无意撞倒”,系对原告受伤事实的认定,显已超出其职责范围,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可;证据3未加盖司法所公章,缺乏真实性,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可;村民组系村民的自治组织,了解村民的生活来源是其应有职责,本院对原告常年在城区做瓦工的事实予以确信,对证据4予以认可;原告虽对证据10、11、12有异议,却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二证人虽对收音机何时被关陈述不同,但不影响对原告在工作中接听收音机这一事实的确认,三证据基本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10、11、12所证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尤青山将其楼房以包清工的方式交被告詹德祥承建,建房所需的原材料由被告尤青山提供,而所需施工设备及人员均由被告詹德祥负责。被告詹德祥遂组织原告等人施工,其中原告、朱贤顺系瓦工,日工资170元,孙继龙为吊机操作工。10月5日,原告、朱贤顺站在二楼房顶上砌墙,孙继龙亦在中间操作吊机,三人相距约2-3米。后因砂浆用完了,朱贤顺在一边休息,看见原告将上身探出墙外摘重锤线,却不慎跌落在地受伤。当时吊机尚在上升中,还未旋转,与原告没有接触。事发时,原告一直在接听收音机。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国市中医院治疗,10月11日,又至宁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5日出院。2013年3月12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被鉴定人赵一生胸部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X(拾)级。”被告詹德祥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2013年9月29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一生因故受伤致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2919.2元(12474.2元+445元);2、误工费:150天×150元/天×80%=18000元;3、住院护理费:30天×40元/天=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8元/天=540元;5、营养费:30天×18元/天=540元;6、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7、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75447.2元。事发后,被告詹德祥支付了11374.2元医疗费、400元护理费,被告尤青山支付了医疗费11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常年在宁国市城区做瓦工。2013年5月,因宁国市城区建设需要,原告的房屋被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瓦工劳务,被告詹德祥支付工资,双方存在相对较强的人身控制、管理关系,原告与被告詹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瓦工本身就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况且在二楼上砌墙,原告常年从事该工作,理应更加谨慎,却放任自身安全于危险中,在工作中接听收音机,以至从墙上摔落致伤,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疏于自身安全防范而受伤,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40%损失。被告詹德祥在承建房屋中,既未加强安全教育,又未安装防护装置,明显具有过错,且其从房屋承建中获利,本院酌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詹德祥按照被告尤青山的要求完成房屋承建工作后,被告尤青山给付报酬,没有人身控制、管理关系,二者系的承揽关系,但被告尤青山作为定作人,在未对被告詹德祥的施工能力进行细致考察就将房屋交由被告詹德祥承建,致使原告受伤,具有选任的过失,本院酌定被告尤青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詹德祥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949.4元(75447.2元×50%-11374.2元-400元)、被告尤青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44.72元(75447.2元×10%-1100元)。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二被告均无侵权行为,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常年在城区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另外,原告的误工费以150天计算的,但根据原告未能证明其受伤前每天均有工作可做,在不能证明受伤造成其收入的减少,本院酌定按80%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其他损失中,以本院依法核算的为准,超出部分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称接听收音机与其受伤无因果关系,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是被吊机撞击而跌落受伤,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德祥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赵一生各项损失人民币25949.4元。二、被告尤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赵一生各项损失人民币6444.72元。三、驳回原告赵一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原告赵一生负担397元,被告詹德祥负担350元、被告尤青山负担50元;重新鉴定费用4790元,由被告詹德祥、尤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嘉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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