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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徐艳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超载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建邦岗东路段,刮撞前方步行的吴利,致吴利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离开现场,吴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4、车辆痕迹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徐艳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超载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建邦岗东路段,刮撞前方步行的吴利,致吴利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离开现场,当其发现撞人后,被告人刘某打电话报警,并到玉田县交警大队投案。吴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刘某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60000元,被害人亲属已谅解被告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证人从某、吴某、方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损伤照片;住院诊断书;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鉴定书及称重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证书;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通话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投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艳志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福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