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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20-09-04

案件名称

胡贵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贵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136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贵宝,男,1973年11973090234孝昌县昌县小悟乡龙泉村楼子湾32号。2013年9月29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被孝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3)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贵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贵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胡贵宝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小悟乡小学门口,被在此执勤的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后经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从送检的胡贵宝血液里检出乙醇含量为155毫克/100毫升。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贵宝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被告人胡贵宝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以内量刑。 对此指控,被告人胡贵宝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胡贵宝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小悟乡小学门口,被在此执勤的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后经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从送检的胡贵宝血液里检出乙醇含量为155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胡贵宝的供述证实:我今天晚上吃饭时喝了二两白酒后,开着我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三轮车运松树,车子从观音湖龙泉村到小悟乡商贸街被交警拦下来了,我的车子没有牌照,我的驾驶证和行驶证都没有办下来。 (二)证人证言 证人汪良安胡某,证实9胡某日晚上在胡贵胡某饭与胡贵安一起喝酒后,胡贵安开着正三轮摩托车拖着树往青石方向去的事实。 (三)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胡某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胡贵安的血液里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55毫克/100毫升。 (四)照片、机动车查询情况说明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贵宝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的相关情况。 (五)民警查车经过,证实被告人胡贵宝系被抓获归案。 (六)有被告人胡贵宝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贵宝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贵宝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以被告人胡贵宝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其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贵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小零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 林 微信公众号“”